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陶建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寅清,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福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同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659,191元;被告支付原告动迁安置等其他费用8,538,113元;被告偿付原告以12,197,304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0.1%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沪房地奉(2007)出让合同第113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3,659,191元价格受让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1999号地块的5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被告需支付原告动迁安置等其他费用8,538,113元,如逾期付款则按每天0.1%计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款,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是事实,但该份合同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签订的形式合同,实际上被告在2002年即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取得涉案土地并付清转让款,也经政府批准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所记载的付款义务也并非真实义务,况且原告未实施动迁安置,无动迁安置成本支出。如果合同被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理应为被告办理相关权证,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199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反诉原告名下。
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针对反诉辩称,涉案《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按合同实际履行,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付款义务系先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办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无依据,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称其曾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付清土地转让款,然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并无出让国有建设工业用地的职权,反诉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无效行为应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只有在付清土地出让金、动迁安置等其他费用和滞纳金后,才能持测绘报告和付款凭证等至上海市奉贤区不动产事务中心办理相关权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沪房地奉(2007)出让合同第113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让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1999号的地块,面积为5366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为3,659,191元,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前付款190,000元,2007年8月29日前付款3,469,191元,如逾期付款则按每天0.1%计付滞纳金;动迁安置等其他费用为8,538,113元,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前付款430,000元,2007年8月29日前付款8,108,113元;上述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付清土地总价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至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嗣后,被告未付款,以致涉讼。
另查明,2002年期间,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土地以每亩55,000元价格转让给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嗣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且在该地块上建造厂房和设施并投入使用。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确认: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要求追加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则不同意追加。对被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款并提出如不付款要解除合同,期间镇政府下属规划等部门也参与做相关协调工作。被告对上述《情况说明》提出异议,本院遂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向其下属单位青港园区的主任张强进行调查,张强表示镇政府确曾向被告交付土地并收取部分款项,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又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向其下属的规划土地和环境管理科科长吴志飞进行调查,吴志飞表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督促付款是事实。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工商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支付款项的对象应为本案原告,然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关联企业虽此前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但根据相关规定,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无权出让国有建设工业用地,相关后果应由被告的关联企业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另行交涉并解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形式合同并不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依据,不予采纳。而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原告要求以本金12,197,304元计算,但合同仅对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约定要支付违约金,对逾期支付动迁安置等其他费用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计算逾期支付动迁安置等其他费用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针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659,19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告的部分款项的起算时间有误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调整至3,659,191元。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曾每年向被告催款,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动迁安置等其他费用被告需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才有义务协助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至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现被告未先行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关于后履行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659,191元;
二、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动迁安置等其他费用8,538,113元;
三、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逾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3,659,191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984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11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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