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秀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迪青。
原告上海恒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丹公司”)诉被告陆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469元,并以79,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469元,并以79,4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伙伴,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到24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采购钢材材料130,369元。2016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9,4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陆迪青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1张、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短信记录等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0日到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材料共计130,369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陆迪青欠上海恒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刚才货款(共计130,369元,已付50,900元)还欠79,469元。后原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买卖合同,且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79,469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迪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469元及以79,46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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