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群欢。
被告:汤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群欢(系被告汤正强之妻),住同被告汤正强。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伦公司)与被告潘群欢、汤正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被告潘群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立即返还占用房屋。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管理的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的承租人(即本案讼争房屋)。该房屋系奉贤区存量国有资产,于上世纪90年代租给两被告使用,现原告及该房屋权利人均已停止生产经营,企业严重亏损,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批准,对该房屋进行变现处置。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张贴《告示》,对该房屋的处置程序等进行了说明,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等,提示被告可以选择办理退房手续或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交房付款通知函》,明确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办理退房或重新签订协议,2017年3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讼争房屋的事实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前将讼争房屋交还原告并付清拖欠的租金,被告均未理睬,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潘群欢、汤正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公有租赁居住房屋,是福利分房,被告得到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没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常理。2012年,被告曾为28户外地引进人员办理公租房转为售后公房手续,但却拒绝给被告同样的待遇。根据相关政策,公有住房,房屋出租人不能终止租赁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公有租赁居住房屋的凭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张贴告知的照片,被告表示不认可,没有看到过,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系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1999年1月1日,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将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明城小区的房屋全部交由原告全权管理。
两被告系夫妻,1995年两被告作为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的职工,向该厂申请家属宿舍,经批准,该厂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两被告。该厂向被告收取了房屋预付款1,500元,并从被告汤正强的每月工资中直接扣除每月房租23元。2001年,原告向被告退还当初讼争房屋的预付款1,500元。2004年10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两被告之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及附件三份《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清理收回工作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收回钱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告知及《关于加强明城小区租赁房管理的实施办法》,明确若现承租人欲继续租赁房屋,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者,视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原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承租人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交还公司。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告知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并支付租金。上述三份信函均由被告汤正强签收。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的补充意见;上述两份信函被告亦已收到。
另查明,现两被告户口均不在讼争房屋内,讼争房屋现由两被告掌控。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两被告通过申请宿舍形式向原单位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申请,并由该厂租赁给两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金从被告沈建英工资中直接扣除。两被告虽然使用讼争房屋多年,但户籍并未能迁入讼争房屋,亦未办理过讼争房屋的租赁凭证,故两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单位分配的公租房,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2016年12月12日发送的函件中明确若两被告逾期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视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原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收到该信函后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群欢、汤正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潘群欢、汤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明城小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群欢、汤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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