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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钟英、:徐中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英。
  被告:徐中华。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英、徐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被告钟英、徐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占用的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明城小区)11幢XXX号XXX室的房屋。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明城小区)11幢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系奉贤区的存量国有资产,于上世纪90年代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现原告及该房屋权利人均已停止生产经营,企业严重亏损,经批准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变现处置。原告曾于2016年4月20日张贴《告示》,对该房屋的处置程序等进行了说明,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等,提示被告限期选择办理退房手续或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向被告发出《交房付款通知函》和《律师函》,告知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返还房屋并结清费用,被告未予理睬,故提起诉讼。
  被告钟英、徐中华辩称,涉案房屋系公有租赁居住房屋,两被告长期租赁至今,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列》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无权终止租赁关系,两被告符合购买公有住房的条件,应当取得上述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由房地产权证(2006年)、交接书、家属宿舍申请表、押金收据、工资清单、付款通知单、退工单、《告知》等邮寄凭证、快递跟踪记录、张贴照片、原告工商信息及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交接书、家属宿舍申请表、押金收据、工资清单、付款通知单、退工单均无异议,但对《告知》等信函表示没有收到。被告向法庭提供房地产权证(1999年)、房地产买卖合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答复意见书、地址变更证明、价格计算表、缴付费用计算表、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公房定义、蔡付豪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证明、水费发票、工资单一组,证明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且被告至今居住和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中除蔡付豪证言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蔡付豪证言表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中除《告知》等邮寄凭证、快递跟踪记录、张贴照片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告知》等邮寄凭证、快递跟踪记录、张贴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明城小区)11幢XXX号XXX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系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1995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的职工向该厂申请家属宿舍,经批准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使用并从被告徐中华的每月工资中直接扣除每月房租,同时两被告支付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住房预付款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同)。1999年1月1日,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同时期两被告转至原告处工作。2001年3月16日,原告返还被告住房预付款1,500元。2001年2月27日,被告钟英办理退工手续。2004年,被告徐中华离岗在职。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及《关于加强明城小区租赁房管理的实施办法》,明确若现承租人欲继续租赁房屋,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视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原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承租人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交还公司。该邮件被拒收退回。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交房付款通知函》,明确因被告未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或者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正式通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返还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被告小区门卫收取该邮件。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被告小区门卫收取该邮件。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的补充意见》,明确此前已发送《明城小区存量房处置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清理收回工作方案》、《明城小区租赁房收回前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房屋占有人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小区门卫收取该邮件。现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另查明,两被告的户籍未在涉案房屋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约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向所在单位申请家属宿舍并每月支付租金,由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双方非租赁关系依据不足,难以采信。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的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解除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的送达,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英、徐中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钟英、徐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明城小区)11幢XXX号XXX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钟英、徐中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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