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宏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审价机构对涉案建设工程的签证部分进行了审价。2018年9月18日、11月9日本案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审价机构对涉案建设工程的签证部分出具补充审价意见。原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和史鹏舟、被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和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3,830.66元;被告偿付原告以1,723,830.66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临港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4,390,000元。上述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已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相关工程也已实际投入使用,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增加工程款2,574,020.66元,另增加签证项目669,810元,因此工程款结算总价为7,633,830.6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410,000元和代付货款500,000元,尚欠1,723,830.66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工程是事实,但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未经双方确认,对签证部分也曾提出异议,工程总价款应以被告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期间曾支付部分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此后原告未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且未开具发票,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临港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临港110KV变电站土建施工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4,39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0%(原告出具发票后10日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合同总价的85%(原告提供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办理竣工资料、项目移交和结算手续,经被告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审计后总价款的95%(原告出具发票后10日内),质保期一年期满,原告履行保养职责,付清余款(原告出具发票后10日内支付);工程期限为80日历天;工程款的支付有1个月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的,被告偿付原告相应的基本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告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日期为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如需返工和维修的,竣工日期为返修整改合格后提请被告验收的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收到报告和资料后30日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由被告在3个月内出具工程造价核定书,办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如经被告审计发现有差异,应根据审计报告进行调整,原告申请签证变更的总价款与审计后的总价款偏差不得超过15%,否则原告按该项变更审计后总额的50%承担违约金。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指令,要求于2011年4月15日开工。该开工指令显示欧飞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就相关工程施工方案、后续施工业主更改内容及增加费用等要求被告予以确认,被告项目经理欧飞在上述《工作联系单》上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2011年12月3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移交给被告。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就部分协商一致的变更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施工范围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双方在原合同总价款中增加工程款2,574,020.66元;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9月1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合同总价为6,964,020.66元,从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29日竣工,2011年11月30日通过监理单位、项目部等预验收,2012年8月17日竣工资料经基建本部验收通过并存档,目前现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工程符合规范要求,监理单位、被告基建项目部和基建本部等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完工并同意验收,被告则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验收交接表》。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410,000元,另为原告垫付货款500,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递交涉案工程《结算书》,其中包括部分《工作联系单》及相对应的《签证单》,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基建总部上海基建工程部盖章予以签收。嗣后,原告认为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的《工作联系单》即《签证单》,该部分属《临港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外的增加项目,《签证单》金额为669,810元,该部分应计入合同总价,因此合同结算总价为7,633,830.66元,扣除已付款5,910,000元,余款1,723,830.66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则认为目前尚有部分工程设计变更核价及扣款未核实完成,且报审资料均为复印件,仅有一已离职工程师签字且无签署日期,无合同约定权限人确认,资料真实性及有效性严重缺乏,要求原告安排人员与被告完成核实工作进行后续结算。嗣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大股东梁稳根系该公司董事,股东向文波系该公司董事。被告于2009年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和昆山三一机械有限公司。梁稳根和向文波同时担任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三一集团的网站显示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系三一集团旗下核心成员。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工程于2011年4月15日开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11月30日移交给被告并于同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从2012年起已实际使用多年;由于工程边设计边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几经变更和修改,双方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造成除《补充协议》外还另有增加工程未结算即签证部分;相关证据原件已移交给被告,移交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和被告关联企业盖章签收;其已开具金额为5,91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由于被告拒绝结算,后续发票金额无法确定而未开具,经审价后续付款金额确定后,同意开具发票;要求对签证部分进行审价,不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审价,如被告认为合同非固定总价,应由被告申请进行整个工程的审价,同意对整个工程进行审价。被告确认:涉案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工程于2011年4月15日开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2012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底工程移交给被告实际使用;工程设计和施工确经变更和修改,双方也为此产生争议,但签证部分已包含在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基建总部上海基建工程部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关联性,被告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其已收到金额为5,910,000元的发票,由于原告未开具剩余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对签证部分进行审价,也不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审价。2018年5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签证部分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原、被告双方各自向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的《签证单》。2018年8月15日,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并由相关审价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审价机构确认:涉案建设工程中签证部分总金额为391,172.20元,其中有争议部分金额为76,901.20元。原告认为《签证单》6中面积应按951.13平方米计算。被告认为:《签证单》1已含在《补充协议》中;《签证单》3应适当减少金额;《签证单》5已含在原合同中;《签证单》6不应承担;《签证单》7人员数量无法确认;《签证单》9金额过高;《签证单》10未确认;《签证单》12已含在原合同中;《签证单》13不存在增高;总体金额过高应作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审价人员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并至现场勘查测量,且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观点,因此对双方的异议均不予采信,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将争议部分列入总金额,认定增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金额为391,172.20元。
以上事实,由工商注册资料、《临港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工作联系单》、《签证单》、资质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承接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图纸和施工内容经多次变更,双方当事人根据变更内容对工程款金额进行调整即在原合同外签订《补充协议》和签署《工作联系单》即双方认为的《签证单》以增加工程款,在原告将相关工程资料原件交付被告和被告关联企业后,双方为签证部分产生争议,现经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确定签证部分工程款金额为391,172.20元,由此双方工程款结算总金额应为7,355,192.8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910,000元,余款1,445,192.86元被告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发票,考虑到避免诉累,被告应在原告先行开具发票后予以付款。由于原告未按约先行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虽认为签证部分包含在《临港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而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对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丧失诉讼时效无依据,对此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原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45,192.8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5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49,785元,由原告负担6,978元,被告负担4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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