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7557号。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善仁,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杰茅村中学宿舍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被告王善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尚未缴纳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撤回起诉。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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