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润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峰,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大远。
原告上海润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诉被告韩大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1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1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需要装修位于奉贤区韩村路、环城东路口的91酷果店,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7,5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后,余款217,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韩大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和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口头委托原告对位于奉贤区韩村路、环城东路口的91酷果店进行装修,原告即按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嗣后因被告未确定装修方案等原因,双方于2016年8月14日对已经发生的装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237,500元,并约定由被告韩大远在2016年9月18日前分3次付清上述款项。2016年8月15日,被告韩大远通过个人账号(账号:XXXXXXXXXXXXXXX)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款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余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农商银行调取账号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基本信息,显示该账户开户人“韩大远”预留身份证件号码:342221197611136551,即为本案被告韩大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内容显示系争工程已于2016年8月14日结束,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37,500元,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及支付时间,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大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17,500元;
二、被告韩大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润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21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韩大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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