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白吉海绵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磊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荣。
原告上海白吉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泽磊石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白吉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泽磊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白吉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80,742元;被告偿付原告以980,742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的房屋。租赁期间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此时尚欠租金1,424,682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900,000元,但被告仅付款443,94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付清剩余租金,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泽磊石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的房屋,面积98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150,000元,先付后用,每三年递增10%;如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为每天0.3%。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的房屋,面积517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为每平方米0.65元,此后递增,先付后用;如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为每天0.3%。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提前终止上述两份合同,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搬离租赁场所;至合同终止日,被告尚欠租金1,424,682元,如被告按期搬离交付租赁场所并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900,000元,原告同意减免剩余租金并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则按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嗣后,被告搬离交付租赁场所后仅付款443,940,余款未付,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后果进行约定即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然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泽磊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白吉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租金980,742元;
二、被告上海泽磊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白吉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980,742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8元,由被告上海泽磊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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