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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盈加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光爱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盈加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福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爱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强。
  原告上海盈加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光爱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加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光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下同)86,007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其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童装,双方于2018年3月4日签订一份《成衣加工合同》。合同对服装的款式、数量、单价、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实际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30天内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出货数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完成交货,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合计86,007元。交货后,被告对原告的交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后,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光爱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成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成衣加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款号1HZ-BSZ-308藏青合计1,022件、军绿合计1,270件为单价26元,交货日期2018年3月25日;款号2HZ-BSZ-095白色合计600件、粉红合计500件、浅蓝合计500件为单价18元,交货日期2018年4月5日;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的工艺和质量要求生产,最终成衣正品率不得低于合同数99%;原材料和成衣的双向运费由双方共同承担50%;原告大货入库抽检合格,与被告核对数量无误后,原告根据实际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30天内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出货数结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款号1HZ-BSZ-308服装共计1,445件及款号1HZ-BSZ-3082252服装共计2,252件,加工款共计86,007元。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6,00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衣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完成交付的工作,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作为定作人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6,0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清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光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加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6,007元。
  二、被告上海光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加服饰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80元,均由被告上海光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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