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粤江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欣,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粤江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永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粤江铝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粤江铝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粤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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