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誉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云龙。
原告上海誉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珏公司”)与被告秦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誉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60,571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按6%的年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87元;3、被告按6%的年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60,571元;2、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5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向被告供应墙面砖,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共拖欠货款60,571元,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做了结算,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言明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但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秦云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11日,被告秦云龙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誉珏公司墙地砖材料款(千百度工程)60,571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欠条上载明证明人为徐忠明。之后,因被告未付上述材料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为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向被告秦云龙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秦云龙业已确认欠原告材料款60,571元,并承诺了付款的期限,然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誉珏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60,571元;
二、被告秦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誉珏建材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0,57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计721元,由被告秦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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