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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骋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薛正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骋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正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正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甫,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骋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正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9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被告薛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骋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兰博路XXX弄XXX号别墅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第9条第6项中规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2017年7月17日被告薛正东致电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孙某,称工地出事,工人摔死了。随后原告的法人立即赶至案发现场,后经了解得知死者叫刘保军,安徽人,接着原告法人被带至奉城镇安监大队配合事故调查及与死者家属积极磋商赔偿事宜。经过两天的调查与磋商,最终在奉城镇安监大队的主持下,先由原告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据此,原告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原告代付上述赔偿,被告负责赔偿其中的25万元。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共计90万元,目前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5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薛正东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孙某签订的协议书,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协议,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该协议是在孙某的恐吓之下签订的,故该协议无效;2、被告与死者刘保军不认识,死者的死亡地点不在被告工地,被告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显失公平;3、原告就赔偿事件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原告对涉案协议也是不认可的,故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兰博路XXX弄XXX号别墅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2017年7月17日,兰博路XXX弄XXX号别墅装修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死亡事件,造成一名工人(刘保军)死亡。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孙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刘保军的死亡事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25万元给乙方;2、死者刘保军的死亡事宜的处理由乙方出面办理;3、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后,不再承担刘保军死亡的其他责任,但不承担其他责任的前提条件为甲方并未指示死者刘保军在案发当天去工地现场;……”。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死亡工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各计90万元。截止2018年7月3日,原告已全额支付死者家属90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原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更为程正长。原告于2018年1月8日曾就本次事故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4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出具(2018)沪0120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协议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018)沪0120民初4133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协议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被告与孙某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孙某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期间,一直由孙某出面解决涉案事故,而且根据孙某与被告的录音对话,孙某也一直代表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磋商,故2017年7月18日孙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系在孙某恐吓下签署,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其未指派死者去工地,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25万元的赔偿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协议书》第3条已经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后,不再承担刘保军死亡的其他责任,但不承担其他责任的前提条件为甲方并未指示死者刘保军在案发当天去工地现场”,可见,被告在签署协议时已经阐明了其抗辩理由,而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愿意承担25万元,故该协议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出面处理涉案事故,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现原告已经出面处理了涉案事故,并已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骋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薛正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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