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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王某、第三人:陈某某、: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腾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男,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18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第一、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第一、二、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转让款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上述欠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66号的韵达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330,000元。原告、被告、第三人陈某某三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66号的韵达快递业务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330,000元。然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150,000元,还剩180,000元没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0元;第二、原、被告和第三人陈某某确实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根据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快递站点法定代表人股权或者实际经营人发生变化需经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同意和审批,现该转让并未经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同意,故应属无效,致使被告无法在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处办理年检,无法开展业务,已经终止了业务,该站点已由他人经营,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转让款。
  第三人陈某某辩称,快递站点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是被告经营不善导致站点无法经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另外还支付了第三人陈某某10,000元用于抵扣原告欠其的转让款,故被告确实已支付了160,000元。
  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之间的转让毫不知情,按照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与第三人发生业务的是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四团镇站点系经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后终止了业务,且均已经结算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转让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档案材料、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令,至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处调取了声明确认书一份,证明是由于被告自己经营不善,向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申请终止了合作。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确认该声明确认书在其总部档案留存,无异议,且表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8日,第三人陈某某作为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特许由案外人在奉贤区四团镇区域内收寄揽收快件并无条件投递派送快件。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在权利义务中约定,被特许人的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和注册资本减少的,应当事先经过特许人同意,被告特许人不得擅自转让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需向其他人转让本合同项下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应按照《韵达速递营运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转让全部韵达快递业务给原告,金额为330,000元,原告欠第三人陈某某128,000元。第三人陈某某同意原告转让给被告,金额330,000元,被告给原告转让费150,000元,过户当天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80,000元。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转让费6,000元由被告单独支付给第三人陈某某,4.2米箱货沪HXXXXX由被告五月份直接交给第三人陈某某,4.2米箱货沪HXXXXX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2017年3月21日,被告支付150,000元转让费给原告。2017年5月2日,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陈某某变更为被告。2018年5月4日,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终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支付10,000元给第三人陈某某,并同意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发生在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之间。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的转让合同约定,表面上系第三人陈某某把在四团镇的快递特许业务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再转让给了被告,但根据文意,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第三人陈某某,各方均明确转让的业务系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且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予以转让,该约定系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年5月2日,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陈某某变更为被告,被告实际取得了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利,故该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费用。被告辩称,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转让特许业务应当得到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准许和审批,涉案业务因未获批准,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未经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审批,但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并未因此解除其与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也没有确认无效,相反被告作为案外人上海鼎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在经营特许业务,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的转让合同得到了有效履行,被告实际获得了利益,且最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终止与转让行为无关,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转让费17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上述欠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召龙

书记员:徐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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