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涛。
原告:冯江慰。
原告:冯志强。
原告:娄红芳。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贵。
被告:毛妹芳。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涛、冯江慰、冯志强、娄红芳与被告冯志贵、毛妹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冯江慰、冯志强、娄红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胡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妹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涛、冯江慰、冯志强、娄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主房第三层房屋,以及三间平房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排除原告使用上述房屋的妨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主房第三层房屋一间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房屋,主体房屋为三间,其中两间为两层,一间为三层。并有北面平房三间。均由原告冯志强、娄红芳建造。1992年,系争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为冯银祥、冯涛、冯江慰。根据(2017)沪01民终11589号民事判决,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三上三下房屋因基于买卖关系现属于被告。但关于该房屋的第三层以及附属三间平房,法院并未处理。原告认为,系争的第三层房屋以及附属三间平房为原告冯志强、娄红芳出资建造,在《卖买房屋协议书》中,也未将上述房屋售予被告。而原告冯涛、冯江慰作为登记的权利人,对房屋亦享有相应权利。现该房屋为被告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志贵、毛妹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在的三间小屋是被告自己建造的,被告对原来买的三间小屋进行了重建,原来的三间小屋已经没有了。诉争房屋整体及宅基地使用权早已出售给被告,自出售之后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三层楼房作为一个整体出售,是不可分割的。2017年原告曾提起过诉讼,诉讼中均已明确主楼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均已出售给被告,归被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沪01民终1158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589号谈话笔录、被告提交的(2017)沪0120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20民初1216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9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与陈红贵、邱宜平、冯某某、冯水林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与冯某某出具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建房时间不清楚,认为三间小屋被告已于1998年推翻重建;对张连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对原告证人冯某某、倪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都是听来的和主观臆测。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与邱宜平、冯水林、冯某某、张连根出具的证明上村委会盖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张连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村委会与邱宜平出具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租房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对万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在2014年前未办理过居住证和暂住证;对1990年房屋买卖协议书认为娄红芳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2014年宅基地更正情况说明认为该份材料不是原件,冯银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冯志强的签名看上去是本人所签,但是当时谈的内容不是上面的内容,当时是要补签买卖合同,而且签字时上面的内容是手写的而不是打印的;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称其为现有三间小屋的建造人,与被告提交的张连根证明其为现有三间小屋建造人的证明相矛盾。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与陈红贵、邱宜平、冯某某、冯水林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与冯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人冯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都有亲戚关系,其证言较为客观,且被告本人未到庭对证人进行当面质询,故本院认为原告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村委会与邱宜平、冯水林、冯某某、张连根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与邱宜平出具的证明、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张连根出具的证明均涉及三间小屋的建造情况,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三间小屋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且被告未提供证人身份,故对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1990年房屋买卖协议书、2014年宅基地更正情况说明,因(2017)沪0120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58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20民初1216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927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事实已予以认定,故对房屋买卖协议书、宅基地更正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志强与被告冯志贵系弟兄关系,两人均系案外人曾杏娣与冯银祥的儿子。曾杏娣已于1990年前去世,冯银祥已于2016年9月去世。原告冯志强与娄红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涛、冯江慰均系两人的儿子。被告冯志贵与毛妹芳系夫妻关系。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九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奉宅519-01-0429的宅基地于1980年获批立基后,冯志强、娄红芳在该宅基地上出资翻建楼房一幢、平房三间,楼房除三上三下两层,还有三层一间。1990年,冯志贵、冯志强的父亲冯银祥作为中间人,促成冯志贵、毛妹芳与冯志强、娄红芳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毛妹芳、娄红芳代表买卖双方在《卖买房屋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冯志强将三上三下楼房转卖给冯志贵;房屋前后宅基地使用权属冯志贵;房屋东侧一间房宅基地以后仍属于冯志强。冯银祥作为经办人也在《卖买房屋协议书》签名。后,冯志强、娄红芳将三上三下楼房交由冯志贵、毛妹芳使用。1991年7月,冯志贵作为申报人,申报上述房屋立基人口为:冯银祥、冯涛、冯江慰、曾杏娣。现有人口:冯银祥、冯涛、冯江慰。1992年取得证号为:奉宅519-01-0429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冯银祥、冯涛、冯江慰。其中,冯江慰名字被错写成“冯青”。2014年5月2日,冯银祥出具《宅基地情况更正说明》言明,土地证编号为奉宅519-01-0429的冯桥村三楼三底楼房和宅基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所登记时错误写成冯银祥的名字。实际情况是:这套房屋由冯志强于1990年转卖给冯志贵,冯银祥是的是经办人。为避免日后不必要麻烦,证明:1、土地证编号为奉宅519-01-0429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冯志贵和毛妹芳。2、根据转卖协议这套房东门有一间房的宅基地属于冯志强所有。3、冯龙贵厨房间南面一间的房子属于冯志强所有。4、如遇到动拆迁情况,各自按以上事实办理,无所争议。冯龙贵、冯志贵、冯志强、冯宝锋作为确认人也在该说明上签名。
2017年3月,冯志贵、毛妹芳对冯志强、娄红芳、冯涛、冯江慰、冯龙贵、冯宝锋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奉宅519-01-0429)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三上三下房屋属于冯志贵、毛妹芳所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冯志强、娄红芳、冯涛、冯江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冯志强、娄红芳、冯涛、冯江慰提出整个宅基地上房屋不止三上三下楼房,三上三下楼房上面即第三层还有一间房屋,楼房后面还有三间平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1589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冯涛、冯江慰对冯志贵、毛妹芳、冯志强、娄红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冯志贵、毛妹芳与冯志强、娄红芳于1990年7月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21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冯涛、冯江慰的诉讼请求。冯涛、冯江慰、冯志强、娄红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192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在取得三上三下楼房后,在楼房原平面屋顶上加盖了三角屋面,包括第三层房屋的屋顶。被告主张加盖三角屋面花费了3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价格过高,但考虑到被告加盖的三角屋面对原告主张的第三层一间房屋确实起到隔热、防漏的作用,故原告同意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1990年《卖买房屋协议书》所转让的房屋是否包含楼房第三层的一间房屋。原告认为,协议只约定转让三上三下楼房,不包含第三层房屋;被告则认为是宅基地上房屋整体转让,楼房三上三下和第三层房屋一并转让。本院认为,《卖买房屋协议书》约定冯志强将三上三下楼房转卖给冯志贵,对于第三层房屋是否同时转让并未明确约定;冯银祥作为冯志贵、冯志强的父亲,是促成和主导房屋买卖的经办人,根据原告证人的陈述,冯银祥明确表示冯志强转让给冯志贵的房屋并不包括楼房第三层房屋,故本院认定冯志强转让给冯志贵的房屋并不包括楼房第三层房屋。关于2014年的《宅基地情况更正说明》,该说明虽言明,土地证编号为奉宅519-01-0429的冯桥村三楼三底楼房和宅基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所登记时错误写成冯银祥的名字。实际情况是:这套房屋由冯志强于1990年转卖给冯志贵,冯银祥是的是经办人。为避免日后不必要麻烦,证明:1、土地证编号为奉宅519-01-0429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冯志贵和毛妹芳……。但在冯志贵、毛妹芳诉请判令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奉宅519-01-0429)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冯志贵、毛妹芳所有一案中,本院判决仅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三上三下房屋属于冯志贵、毛妹芳所有,驳回了其余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未确认三上三下楼房上面第三层的一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冯志贵、毛妹芳所有。
本院认为,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楼房第三层的一间房屋系原告冯志强、娄红芳出资所建,所有权应属于冯志强、娄红芳。冯志强、娄红芳于1990年将楼房三上三下转让给被告冯志贵、毛妹芳时,对三上三下楼房上面第三层的一间房屋未同时转让,故该第三层房屋仍属冯志强、娄红芳所有。冯涛、冯江慰作为家庭成员,冯志强、娄红芳确认其为上述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考虑到被告加盖的三角屋面对原告主张的第三层房屋确实起到隔热、防漏的作用,故同意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补偿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楼房第三层的一间房屋属于原告冯涛、冯江慰、冯志强、娄红芳所有;
二、原告冯涛、冯江慰、冯志强、娄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志贵、毛妹芳自愿补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涛、冯江慰、冯志强、娄红芳负担575元,被告冯志贵、毛妹芳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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