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书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利诉被告冯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被告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冯某某。原告自生养了女儿后,被告甚至为孩子夜里哭闹都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与原告关系渐渐冷淡。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发生争吵,事后被告写了一张保证书,保证“不与任何女人搞暧昧关系;不再有下一次找小姐……”等后,被告对原告愈加淡漠,不愿在原告身上花一分钱!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始出外打工挣钱以维持生活。被告家遇拆迁,家中分了两套房子,一套在被告父亲名下,另一套房产证上写了被告与其父母的名字。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商量能够写上原告的名字,原告毕竟是他们的妻子与儿媳,原告的合理要求遭到被告的断然拒绝。被告的态度使原告非常伤心!被告另有家暴行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冯军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存在外遇和家暴情况,拆迁安置房屋来源于被告父母,之所以其中一套写上被告名字,系被告父母赠与儿子的,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8日生育一女名冯某某。之后,原告在家照顾女儿。2015年始原告在外工作。2015年9月27日,被告写下保证书,内容包括:……②不跟任何女人搞暧昧关系;③不再有下一次找小姐……。为在被告及父母名下的房产证上是否加上原告的名字等因素,双方曾发生争议。2017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同年11月30日,本院判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2月23日,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振兴路青村广场发现原告与一男子接触,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原告报了“110”,验伤结果为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2018年2月14日、3月8日,原告收到了异性红包,金额分别为520元、188.88元。另,原告手机中有与异性拍摄的合照。自2018年6月2日起,原告搬离与被告的住处,在外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另育有一子,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冯某某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其表示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对于探视问题在本案一并作出处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产生纠葛,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特别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原告与婚外异性接触,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双方夫妻感情非但未改善,反而发展至原告搬离双方住处,分居至今,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综上可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随谁共同生活的问题,则应根据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子女的现有的生活状况、实际生活、学习等需要以及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女儿冯某某自2018年6月2日起,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已从2018年9月起入读小学,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认为双方所生女儿暂不宜改变现有生活环境,而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妥,而对于抚养问题,被告表示自行抚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具体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生活及学习。对于原告探视权,应在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子女尚小的基础上予以妥善地处理。双方均同意原告每周一次行使探视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书利与被告冯军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冯某某(2012年1月8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女儿冯某某18周岁止;原告可逢每周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16时探视女儿冯某某一次,由原告刘书利负责接送,被告冯军负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