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0,000元(币种下同)。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18日,被告从原上海市奉贤县钱桥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XXX号的房屋。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房款为65,000元。后来,被告搬家后,原告又支付给被告5,000元,共计70,000元。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某未作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被告从原上海市奉贤县钱桥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村民委员)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XXX号房屋。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居住使用,房款为65,000元;还约定,被告从交房之日起仍居住在原告附房内,原告不得催被告搬家,待被告不愿居住为止,为将附房无条件移交原告,原告再付5,000元作为被告搬家费。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65,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搬家,原告又支付给被告5,000元。
经本院调查,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村民委员会陈述,该房为村农副业用地房屋,系用于养牛的畜牧用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农业用地,当时建房时未经审批。当初出卖给被告时即告知不得转卖,只能用于养牛。原告购买后,未经审批擅自将房屋翻建。2017年、2018年被政府相关部门以违法用地为由作违章建筑拆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系争房屋占地为农业用地,建造时并未取得合法审批。被告将房屋以居住房出卖给原告,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协议书》当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原房屋。现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原房屋已被原告翻建,原房屋已不复存在,且翻建后的房屋亦被拆除,故原告无法返还被告购买的原房屋,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应当按过错责任返还原告30%的购房款即2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由被告负担4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张 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