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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皑与:吴祖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皑。
  被告:吴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皑与被告吴祖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皑、被告吴祖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抚养权归原告,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同)至孩子上大学为止,如果大额支出医疗费、教育费超过1,000元以上的,要求被告负担一半的费用,还要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暂计每月9,000元;3、男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迁出户口,如果逾期迁出的,每天支付100元给原告;4、被告必须向原告及其家人当面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5、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7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吴某某。被告对家庭生活和孩子成长不管不问、不理不睬,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经常侮辱辱骂,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被告仍在短信上辱骂其家人。婚姻期间,原告稍有一点不如被告之意,被告就对原告言语侮辱、冷嘲热讽、故意贬低、刺伤原告的自尊心和自信心,接下来就是对原告不管不顾、不理不睬,有意避免夫妻之间的独处和接触。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都是由原告主动和解。被告对女儿的成长和健康漠不关心、推卸责任,在女儿出生后,女儿就医,被告从未支付医药费用。另外,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购有一套房,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基于夫妻关系同意被告的户口迁入原告的房产户籍所在地。随后,被告又提出要在原告的房产证上增加被告的名字,遭拒后,被告又以给女儿购买学区房为由,提出卖掉原告房产,企图占为己有。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中旬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祖辉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陈述的内容都不属实。原告2018年11月跟被告说家里要装修,让其出去租房,所以被告出去租房,没想到是把被告从这个家庭请出去。原告不给被告看小孩,被告购买奶粉寄给原告,都被原告退回。被告为了看小孩确实和原告有冲突,保证以后不会再采用过激的言语。关于财产问题,轿车在被告手中,其余财产都在原告处,房子是双方共同购买的,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家里的存款在原告手中,数额不清。如果离婚,对小孩的教育成长有可能留下阴影,希望能和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照片、医疗费发票、微信及短信截图、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据、银行回单、银行签购单、税收缴款书、房产证等购房材料、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关系的现状,源于对夫妻间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关爱,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给予和好机会。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皑要求与被告吴祖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叶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吴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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