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梅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炳庆。
被告:上海满佳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炳庆,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梅英与被告王炳庆、上海满佳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佳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王炳庆及被告满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梅英提出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位于上海市农业园区内二幢厂房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376,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炳庆于1995年2月9日经登记结婚,2007年4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位于上海市农业园区内厂房两幢归原告所有。2010年4月起,被告与上海明仕木业有限公司、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至2013年12月止,被告共收取租金2,376,000元。因被告于2011年初承诺五年内在上述厂房空地为原告新建厂房需要400万元,故上述租金由被告收取。2016年,原告所有的厂房被列入建设用地减量化而拆除,被告在五年内为原告建造厂房的承诺已无法实现,被告应将收取的厂房租金如数偿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吴梅英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以及财产的分配。目前被拆迁的两幢厂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原告所有;
2、租赁工场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银行进账单三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厂房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两被告收取的租金截止2013.12底收取2,376,000元。涉案厂房及土地已被减量化拆迁;
3、厂房租金所有权凭据、承诺书(全家五年计划)、厂房租赁合同附件,证明被告承诺厂房5年内建成。被告收取租金的情况,其经手到2013年年底;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和被告满佳公司工商资料等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王炳庆、满佳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是基于离婚协议中用地及厂房归原告所有,2007年时系争厂房尚未建成,被告没有取得厂房权属,2010年法院执行程序中确定金额250多万元以物抵债,事后厂房由于遇到政府减量化,当时确定补偿金额7,876,000元,三方对系争财产再分配已经处理过了,被告王炳庆、满佳公司只获得1,431,200元,其余补偿款都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底之前的租金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自2011年起后期又投入了490多万元。即便有部分收取的租金也没有那么多,而且已投入厂房建设。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认可累计收到证据20多万元。离婚协议中约定还有被告满佳公司承接的工程应收应付款等,这部分约定过收付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王炳庆将这部分收益投资到厂房改建维修,有清单说明投入累计4,937,280元。2016年7月5日三方签订减量化协议时原告以及两被告均参与确认,故三方对系争厂房再次进行分配,即使按当时2007年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分割厂房所有权,当时该厂房价值不过是200多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炳庆、满佳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被告满佳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满佳公司股东两名被告王柄庆;另一位股东是原告父亲吴云生;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房屋来源系2009年经执行抵押给被告满佳公司作为工程款2,542,634元支付而权属转至被告满佳公司名下进行出租并经营至2016年被减量化拆迁;系争房屋所在庄行现代农业园证明系争房屋每年土地税30,000多元,都是被告王炳庆及被告满佳公司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费,每年租金50,000多元,都是两被告公司承担的;系争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以及双方经济往来账目和情况说明等。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王炳庆、满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取租金截止2013.12底收取2,376,000元与事实不符,有据可查的20多万元;被告将这部分收益加上被告满佳公司工程款投资到该厂房改建维修累计投入4,937,2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合作经营该厂房以及被告满佳公司对资金如何支配的问题,原告亦认可租金收益以及公司收益用于厂房改建维修等。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认为投资到该厂房改建维修费4,937,28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支付土地款税费等不清楚,对于收到厂房遇政府减量化补偿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陈述及证据经质证时表示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可,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其他有异议部分,本院根据各方意见综合判断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梅英与被告王炳庆于1995年2月9日经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所生一女王婧悦。2007年4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上海市庄行农业园区内厂房两幢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即所有工地及被告满佳公司应收应付款均由被告王炳庆负责;工地及公司的所有材料及事物由被告王炳庆负责处理。2010年1月26日被告满佳公司通过(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支付工程款2,542,634元案外人上海润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以系争厂房作抵债。并于2010年3月31日将系争厂房交付被告满佳公司。
2010年4月9日,被告满佳公司与上海明仕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工场协议》,租赁费每平方米0.33元;被告满佳公司将其新建的北栋厂房、门卫、配电间1624平方米出租给上海明仕木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1年12月2日,被告满佳公司与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年租金70万元。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满佳公司收到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43万元。
期间,被告王炳庆确认系争厂房租金均归原告所有,但应归还倪永清债务50万元、潘荣一的债务50万元以及王柄贤的债务30万元,以后多余的全部租金归原告所有。因被告王炳庆于2011年2月19日书面承诺把厂房空地在五年内为原告新建厂房,每年打算收取租金80万元,故原告自愿将上述厂房租金由二被告收取。
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附协议”即因离婚析产特变更甲方(被告满佳公司)为原告吴梅英,以后厂房租金及维护由原告负责,从2014年起所有租金汇入原告卡号,用于建造二期厂房资金。
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长堤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经三方协商同意报镇减量化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系争厂房以减量化予以拆除,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长堤村民委员会补偿原、被告7,876,800元,其中被告王炳庆取得补偿款1,431,200元。其余款项均归原告所有。两个月内系争厂房搬离并拆除。
之后,原告以系争厂房被列入建设用地减量化而拆除,被告王炳庆在五年内为原告建造厂房的承诺已无法实现,被告应将收取的厂房租金如数偿付原告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13年底之前收取的厂房租金。致涉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2013年底之前被告收取系争厂房租金予以返还;被告认为根本没有退还原告租金一说,充其量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系争厂房2010年由被告满佳公司通过法院执行抵债方式实际取得,并由二被告归还债务130万元以及被告满佳公司实际支付土地税费及使用费,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即因离婚析产特变更甲方(被告满佳公司)为原告吴梅英,另外被告满佳公司对该厂房进行改扩建支出490多万元。更何况2016年7月5日三方减量化协议对系争厂房分割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系争的位于上海市庄行农业园区内厂房两幢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时为该厂房的期权,被告满佳公司为该厂房的建成并取得作出了贡献,被告王炳庆及被告满佳公司为此归还取得厂房的债务130万元、被告满佳公司实际支付土地税费及使用费以及改扩建而支出相应费用等。结合本案,诉争厂房于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厂房租赁合同附协议”明确因离婚析产特变更甲方(被告满佳公司)为原告吴梅英,之后系争厂房的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以及2016年7月5日三方减量化协议中对系争厂房由所有人即原、被告相关权益的分割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对原、被告实际经营该系争厂房相关权益重新作出处分,且对系争厂房租赁过程中原告所主张由被告王炳庆及被告满佳公司共收取租金2,376,000元的事实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炳庆及被告满佳公司退还上述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系争厂房的取得、经营以及相关利益的分割,属经营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相关权属待出现新证据后重新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梅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4元,由原告吴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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