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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道群、:梁学春与:上海千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道群。
  原告:梁学春。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创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道群、梁学春与被告上海千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群、梁学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上海千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何雨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道群、梁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以购房款1,381,766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日止,按日0.0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赔偿原告房型缺陷损失3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浦兰路XXX弄XXX号5层502室的房屋,被告同时赠送原告面积为3.6平方米左右的书房一间,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0.02%计算,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却按日0.002%计算,然被告至今未交房,且原来约定的赠送面积也无法兑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按日0.02%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赔偿房型缺陷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千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就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条款已明确说明被告方的环保情况及日后被告可能会因环保问题迟延交房等内容,销售现场也有将环保情况相关文件公示给业主,现环评通过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且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8日发给上海市奉贤区规划与土地管理局的函中也载明被告项目实际竣工日期预计为2019年6月30日,故其认为2019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交房责任均应予以豁免。就房型缺陷损失问题,合同中未约定赠送面积,其也未收取过相关费用,原告不存在所谓损失,被告曾告知过原告该块面积的使用情况,且原告也就此签署承诺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条款已明确约定被告的售楼书、广告、宣传资料、户型图和模型图中的内容和数据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浦兰路XXX弄XXX号5层5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44平方米,购房款总价为1,381,76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0.02%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8年0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若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0.002%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补充条款一》第七条约定:“该房屋交付(补偿合同第十、十一、十三、十五条)根据‘奉环保预审【2015】5号,关于《水榭兰亭住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保预审意见’及‘奉贤区区政府会议纪要[2015-7]关于奉城镇56-02地块开工事宜的协调会议纪要’(见销售现场公示)等文件精神,如因文件中涉及的环保问题造成房屋交付延期的,甲方可顺延交房时间,对此乙方无异议……。”《补充条款一》第十七条约定:“关于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与示范单位的效力,甲方的销售书、广告、宣传资料、户型图和模型图中的内容和数据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本合同及其附件和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政府部门批准文件或图纸已在销售现场公示展示,乙方对其内容已明确知晓与认可,甲方展示的样板房仅作为空间布局、装修装饰和家具摆设指引,不作为交楼标准或合同的样品,本合同所列装修标准的材料或设备如因非甲方原因致使未能采用的,甲方有权以与本合同约定材料或设备同等价值或品质的其他材料或设备替代,乙方所购商品房与现场示范单位可能存在部分差异,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已了解这种差异可能存在,并了解这种可能存在的差异对其所购房屋带来的影响,乙方同意所购商品房的交付以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交付时的实楼为准,上述变化不作为乙方退房及索赔的理由。”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承诺书》并要求其签字,《承诺书》内容如下:1、对认购单位改装时遵守和服从国家、地方相关政策法规及小区管理规定;2、对中空部位进行楼板搭建时,确保原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和原建筑物外观形象统一美观的原则;3、改建时,做好安全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致的全部法律责任;4、同意本小区业主对其所拥有房屋北阳台外侧中空部位适当占用与改造,且愿意对上下楼业主对相关部位改造工程施工予以配合,接收因上述施工所带来的房屋户型结构、尺寸及外立面等的变化;本人愿意全面履行上述承诺,并承担违背上述承诺的法律责任,并无条件服从并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小区物业管理处)对违背承诺的装修予以强制整改或拆除。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赠送”面积的特殊要求加装费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付清全部购房款。2018年11月8日,诉争项目完成环保验收,截止至2019年5月16日止,诉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的户型宣传资料显示:建筑面积123平方米的A户型,“3+1房2厅2卫双阳台,创享空间书房、茶室自由切换,梦想生活百变灵动”;建筑面积89平方米的B户型,“2+1房2厅1卫双阳台,2+1美学多重空间,既能独立成静谧书房,或是品茶邀月茶室,人性设计贴心打造专属多变空间”。在宣传资料上的小字称:本宣传资料中所示户型仅为项目……仅供参考,非交付标准。
  在审理期间,本院针对双方争议于2019年6月24日到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原、被告均确认:建筑面积123平方米的A户型涉及争议的“赠送”面积约4.32平方米(即1.8米*2.4米),建筑面积89平方米的B户型涉及争议的“赠送”面积为3.06平方米(即1.7米*1.8米)。对于本院在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原告认为预售许可证、温馨提示均针对二期,与本案无关,整体的沙盘、实际房屋位置及宣传材料中对创想空间的描述均认可;被告认为三房的沙盘是一期销售时的沙盘,两房的沙盘是针对二期制作的,目前尚未最终确定,应该以三房沙盘为准。另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到涉案项目附近的房屋中介店铺了解诉争房屋周边房屋租赁价格并制作调查笔录:尚振房产工作人员提供的价格为两房与三房毛坯的月租金为1,000元至1,200元,两房精装修月租金为1,800元至2,500元,三房精装修月租金为2,000元至3,500元;轩宁房产工作人员提供的价格为两房与三房毛坯月租金为1,200元至1,500元,两房精装修月租金为2,000元至2,500元,三房精装修月租金为2,200元至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房屋租金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同意以毛坯的价格确认租金。原、被告确认截至开庭之日止,涉案的“赠送”面积部分不能搭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被告能否以“环评未通过”为由豁免2019年6月30日前的迟延交房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前,然系争房屋所涉项目的环评审核已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被告从环评审核通过之日至今长达近7个月的时间仍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故认为环评是否审核通过显然与迟延交房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及如何调整的问题。合同约定迟延交房违约金为日0.002%,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日0.02%,原告以前项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要求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适用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对此认为若原告认为迟延交房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按日0.02%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迟延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调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以相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为参考,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日0.003%,即以购房款1,381,766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以上述标准确定相应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即被告的房屋是否存在房型即面积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与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宣传资料中标注“创享空间”和“2+1美学多重空间”等内容,并在签订合同之日提供一份《承诺书》要求原告签署,而《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中空部位进行楼板搭建时,应遵守相关规则,配合楼上楼下业主对涉案“赠送”面积的搭建工作,并由被告收取“特殊要求加装费”,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并支付远低于单位房价的搭建费用的行为,增加了原告对涉案“赠送”面积的心理确信。综上认为被告宣传资料中“创享空间”和“2+1美学多重空间”等内容对购房人的购房决策存在重大影响,已构成要约,现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搭建,与其对外宣传内容不符,存在缺陷,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型缺陷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涉案“赠送”面积实属违规搭建,原告主张“赠送”面积每一平方米赔偿10,000元的损失无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购买B户型的原告25,000元的损失。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千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道群、梁学春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的迟延交房违约金18,819.65元;
  二、被告上海千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道群、梁学春房型缺陷损失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原告负担1,311元,被告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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