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祺尧。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祺尧与被告唐明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祺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被告唐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祺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00元至原告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审理中,因今后的保险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承诺待保险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据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申请撤回诉状上第二项关于中宏保险费用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贺晓丽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6年3月30日经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调解,自愿离婚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随母亲贺晓丽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当月合计工资收入的30%的数额作为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且最低不少于4,000元,并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原告每年一次的中宏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2017年、2018年及2019年的中宏保险费用共计32,389元)。然,自2016年4月至今,被告仅陆续支付了36,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中宏保险费用后,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今仅支付了抚养费3,611元。自2016年4月起至2019年6月,被告理应支付的抚养费至少为152,389元(4,000元/月×39月+保险费32,389元-36,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贺晓丽已另案向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2019年7月起的抚养费,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明华辩称,本被告认为自愿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其一,该份协议书显失公平,其二,财产分割部分涉及到子女无法履行。即使该协议有效,但长宁区房产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加上原告唐祺尧的名字,奉贤区房产一直未进行权利人变更,同时本被告已经向长宁区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来确定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且是否支付抚养费是依据离婚协议书来确定,目前该协议书效力还待法院确定,故被告认为目前该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与贺晓丽离婚是因为贺晓丽婚内出轨,恰逢当时被告XX病,贺晓丽草拟了离婚协议书让被告签字确认,否则其称不确保会不会影响到被告母亲及亲属,在此情形下,被告签署了该协议书。离婚后,被告积极协助贺晓丽办理了长宁区房产过户手续,但贺晓丽却一直未协助被告办理奉贤区房产的过户。目前被告身体一直不好,患XX病。被告在2018年6月后一直没有工作,尚在偿还奉贤区房产的按揭贷款,经济压力大。2018年10月份开始,贺晓丽一直不同意被告探望原告。本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压力,目前同意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贺晓丽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4日生育儿子唐祺尧,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贺晓丽在本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唐祺尧2006年4月14日出生,现年10岁将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其当月合计工资收入30%的数额作为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最低不少于4,000元,在每月3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唐祺尧每年一次的中宏保险费用由男方承担。”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贺晓丽为儿子唐祺尧购买了中宏“聪明宝宝”分红终身寿险,投保人:某某、被保险人:唐祺尧、受益人:某某、唐明华。离婚后,贺晓丽支付了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保险费合计32,389元。
被告当庭确认:离婚后,被告给付贺晓丽36,000元(其中含保险费32,389元,剩余金额3,611元为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贺晓丽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唐祺尧随贺晓丽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至少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唐祺尧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此离婚协议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该离婚协议系其受胁迫之下签订故而无效之抗辩意见,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离婚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系双方在离婚时基于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及婚姻关系解除与否等因素,对子女抚养关系、抚养费及财产等通盘协商的结果,系双方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负担能力等慎重考虑、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排除一方可承担一部分或大部分的抚养义务,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唐祺尧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暂时失业,亦不能阻却支付抚养费之法定义务。另被告主张其探视权受到贺晓丽阻挠,因此而延迟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被告与贺晓丽自愿协议离婚,同时明确约定了抚养费的金额和支付时间,该义务不应以是否行使探望权作为支付条件,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如被告与贺晓丽之间因探望权发生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应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对于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子女应另行起诉。故,原告十八周岁后若因就读大学未独立生活的,其到时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必要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明华应自2019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唐祺尧抚养费4,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唐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