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桂明。
原告夏伟与被告庄桂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桂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场地租赁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有场地出租,可用作堆场的忽悠之下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面积为三亩;出租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93,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并交付保证金2,000元;场地情况:用于堆场、木材堆放。在合同签订前后,被告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部分租金,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就先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同时支付现金5,000元,2018年5月28日又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场地费35,000元,于2018年6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8年6月上旬将第一车木料运抵所租赁的场地时就受到六墩村委管理人员的阻止停放,理由是:此租赁地虽有被告与村委签订土地租赁,但这是可耕田,不能用作工业用地堆放木材,对此已告知被告,并将南桥地区市容环境综合建设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和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在前期先行口头告知后于2018年5月29日又以书面“告六墩村全体经营户通知书”进行环境整治,明令不允许堆放和经营的情况下欺骗原告,骗取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庄桂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场地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告六墩村全体经营户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租赁被告的场地,先后于2018年5月16日、5月28日支付被告租金共计35,000元。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出租给原告位于六墩村中心路西50米的场地用作木材堆场,面积为三亩;租赁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年租金为93,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木料运抵租赁的场地时,受到六墩村管理人员的阻止而未能停放。2018年6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场地费35,000元,于6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场地的土地性质为耕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耕地出租给原告用作木材堆场,而非用于农业经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场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夏伟与被告庄桂明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庄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伟租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90元,均由被告庄桂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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