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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权与:王丹凤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国权。
  被告:王丹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权诉被告王丹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沪0120民初11621号,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裁定驳回原告孙国权的起诉。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398,000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出租费损失110,000元(2007年到2017年每年10,00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在2004年秋,原告见被告无事可做,就邀被告到原告所开的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工作,并委派被告去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指导美术学具用的颜料灌装工作。在重庆工作了一年半,回上海度假两次,第一次是2004年底,第二次是2005年暑假。在2005年九月上旬,原告见被告无居所,就陪被告去了一次奉贤洪庙镇,在房屋中介介绍下看了二、三套房子,最后看中了奉贤区洪庙东大村M区XXX幢XXX室一套半装修的91.6平方米的五楼居民房,过后不久被告在当年的9月15日左右返回重庆工作。到了9月22日,原告的工商银行银联卡收到了重庆海华公司的200,000元货款。原告就在9月23日取出100,000元,交给洪庙叫“施园”的房产中介,作购房的定金,因为这地方刚开发,原房东还没有办房产证,所以中介要求原告直接过户上证,当时因为原告刚在南汇造好房子,又在上海买了房,担心被人说,所以向被告商量用被告的身份证顶一下产证名字,要求只有一个,被告可以自己居住,但不可转租他人,被告不住了还给原告,作为原告养老之需,被告同意。于是原告带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中介,房产证做在她的名下。等到2005年10月25日左右,房产中介施老板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带上剩余购房款76,000元去取房产证,于是原告带了钱,一个人把房产证和购房收据带回了。到当年年底,被告从重庆回来,原告才把产证和收据给了王丹凤。这就是原告在洪庙买房的全过程,钱是原告出的,房是原告买的,这是事实。
  被告从2006年离开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到她希望去的地方工作了,至今没有见过面。到了去年年底,原告经过洪庙,去看了一次,发现门锁也换,并住进其他人了,原告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挂断电话,把原告上黑名单。无奈之下,原告开始在原告买的房门上贴了纸条提醒租客搬走,结果换来被告和一个男人的威胁:“把你扔到东海洋里去。”不得已,原告只能把门锁堵了,想引她出来谈一下,可她变本加厉,还报警想抓我去坐牢,还找房产中介想卖掉原告的房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诉讼中发现被告已经出卖了该房屋,故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按照出售的房价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赔偿被告租金损失。
  原告认为,在买房的2005年9月到11月,有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取款买房流水凭证,证明卖房款是原告所付;有洪庙房屋中介施雪标在庭审中证言被告“王丹凤不会一个人来付房钱的”为证;有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会计唐某某证词“知道孙国权用了重庆海华公司货款在洪庙买房”为证;有重庆海华公司法人代表汪应品的证明为证,在买房的2005年9月到11月期间,被告已被指派到重庆海华公司上班,她没有时间返沪支付买房款;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买房付款收据,均在买房时,原告为了让被告顶原告之名,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原告让房屋中介施雪标全都写上被告姓名而取得房产证,然被告提供的收据和产证,均与原告在工商银行存款的金额和时间大致吻合,说明原告说的是实话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房屋由被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有权出售给案外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2005年9月22日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付款200,000元;2005年9月23日原告领取100,000元支付给房产中介公司,余下的76,000元等拿到房产证后支付余款(75,000元转账,1,000元现金),系争房屋奉贤区洪庙东大村M区XXX幢XXX室是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2、证人施雪标书面证词,内容:2005年9月上旬,一男一女来施雪标开设的“施园”房产中介,男的自称孙国权、女的姓王,说是要在洪庙买二手房,于是施雪标给他们看了二、三套房子,最后看中了洪庙镇M区XXX号XXX室三室一厅房子,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176,000元成交。到9月中旬孙老板交了100,000元定金。因为这套房屋当时还没办理房产证,当时的操作方式是谁买就直接办理谁的产证,所以要多付一点定金。后来办理房产证,当时产证上只要求写了那个女的名字。到10月底产证手续办理完毕,通知孙老板来拿房产证,并把余款76,000元付清。
  证人施雪标当庭证词,主要内容如下:施雪标做房产中介。王丹凤和孙国权不止一次一起来看房。书面证词上的第一次来看房时间是根据房产证时间推算的。付购房定金是王丹凤和孙国权一起来的,施雪标不清楚钱算是王丹凤还是孙国权支付的。王丹凤一个人没有来付过钱。房屋总价是175,000元,第一次先付100,000元,后来施雪标一人代理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好后再支付75,000元,施雪标收款都出具了收据。对法庭出示的收条三份及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认可是施雪标出具。
  原告对施雪标证词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施雪标证词质证意见:证人陈述时间都是根据房产证倒算的,包括购房款的总额和支付的次数与实际出具给被告的收条都是矛盾的。证人也没有证明原告所谓的让被告顶名买房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即便证人陈述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让被告顶名买房。
  3、唐某某当庭证词,主要内容:唐某某系原告的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财务。王丹凤于2004年进厂,同年到重庆厂去,2006年回来,王丹凤一年休寒暑假两次回上海,2007年唐某某离开了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重庆海华公司应当汇入孙国权厂里账上的钱165,000元却汇到了孙国权个人账上,孙国权说用这些钱在洪庙购买了职工宿舍,是分四次汇入的165,000元。(法官问:为什么记得是165,000元?唐某某回答:当时老板说了购买房屋,记错了,房价是176,000元,重庆那边汇了175,000元。)
  原告对唐某某证词质证意见:汇入多少钱记不清,这一点有差错,其余是真实的。被告对唐某某证词质证意见:唐某某现在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况且证人也陈述听原告讲的到洪庙买房,而且陈述的资金的金额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向矛盾,所以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不认可。
  4、证人汪应品书面证词(时间未具):我是重庆市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我证明王丹凤在2004年第二学期受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指派来我公司工作。当年年底回上海度寒假,第二年春又来重庆指导我公司工人灌装颜料。到学生放假又回上海休假。在学生开学后,在2005年9月15日左右又来重庆工作。直到2005年我公司学生学具产品停止生产,王丹凤回到上海,离开重庆至今未见。特此证明。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是曾经在重庆海华公司工作,但是海华公司包括汪应品无法证明被告中途无法回上海。
  被告为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三份、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购买本案系争房屋,2005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存款存129,800元到施雪标卡上,2005年11月16日被告将余款50,000元支付给施雪标,总的房款不是原告陈述的176,000元,证明2005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2、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许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将奉贤区洪庙东大村M区XXX幢XXX室以总价1,052,000元出让给案外人许某某。2018年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许某某、郑伟网签合同,约定将奉贤区洪庙东大村M区XXX幢XXX室以总价1,398,000元出让给案外人许某某、郑伟。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施雪标证词,证人陈述内容与原告陈述基本符合,但与其认可真实性的由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书面证据存在时间、金额、次数、交款人等付款事实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其证词没有可信度,本院不能采信其证词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唐某某证词,证言中重庆钱款汇入次数、金额等重大事实与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明显不一致,其身份也特殊,是原告的员工,本院不能采信其证词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汪应品书面证词,因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能采信其证词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2日,原告孙国权工商银行账户进账200,000元,2005年9月23日,原告从该工商银行账户领取100,000元、2005年9月24日领取20,000元、2005年9月27日领取20,000元、2005年9月29日领取35,000元。
  2005年10月15日施雪标收到王丹凤购房定金10,000元。2005年10月24日施雪标收到王丹凤购买东大邨M区XXX幢XXX室房款129,800元,该款于当日存入施雪标农业银行账户。2005年11月16日施雪标收到王丹凤购东大邨M区XXX幢XXX室第三次房款50,000元,至此房款全部结清。施雪标为此出具了收款对象均为王丹凤的收条三份。
  2005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奉贤区洪庙东大村M区XXX幢XXX室登记在被告名下。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以合同价1,398,000元出卖给案外人许某某、郑伟,2018年3月5日核准登记于许某某、郑伟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原、被告双方是老板和员工的同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事实权利人为原告,被告顶名办理房产证,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进账200,000元钱款,并有取款175,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从银行取出钱款后钱款的去向这节最重要的事实,即是不是交了系争房屋的房款,原告并没有有效证明。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收条等均由被告持有,原、被告只是老板和员工的同事关系,如果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也应自己保存相关原始凭证。据原告陈述,被告2006年离开上海弘治文教用品厂后,至2017年双方长期不见面联系,如果系争房屋属原告,如此不关心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也有违常理。原告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被采信,诉讼请求不能被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国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86元,由原告孙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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