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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福章、:宋春兰等与: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福章。
  原告:宋春兰。
  原告:宋国平。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福章、宋春兰、宋国平与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同年8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期限为30日。2018年12月17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9月17日、11月11日、12月28日、2019年2月2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吴艺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明、孙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福章、宋春兰、宋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大产证违约金46,383.60元(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共计55天,按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弄《馨雅名筑》8号6层702室房屋,房屋面积暂计84.56平方米,总价1,692,682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若逾期办理大产证,需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次日起至实际取得大产证之日止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后房屋实际总价款为1,686,677元。被告至2015年8月25日才取得大产证,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且被告曾允诺原告所在小区所有业主,将迟延交房违约金及迟延办理大产证违约金用来抵扣车位款,并由原告签订了相应协议提交被告,但协议只有一份。现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抵扣手续亦不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起诉。
  被告卓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办理大产证违约金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关于违约金抵扣车位款的补充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延期交房通知书、交房退款支付确认书、结算清单、(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馨雅名筑温馨告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空白馨雅名筑《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录音(附整理文字一份)、短信及通讯录截图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及短信的当事人李晓燕并不是其工作人员。本院依职权在(2018)沪0120民初19242号案件中调取了同楼盘购房者的结算清单一份,其上出现有被告工作人员李晓燕签字,被告在该案中亦确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清单为被告提交给购房者。另,根据录音内容显示,李晓燕多次提到建议原告寻求本院李永林法官解决此事,其之前与李法官联系过。经本院向执行局李永林法官进行核实,确认被告公司确有一名李晓燕经理曾与其联系处理执行案件中违约金抵购车位事宜。故本院对被告卓翰公司中存在李晓燕经理一人予以确认。录音内容还显示:被告方的李晓燕经理称收到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抵车位协议后早已经上交公司,但是公司始终没有敲章反馈。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卓翰公司的确在案涉楼盘违约金赔付中采取过以违约金抵车位款的方案,也对外与其他业主签订过类似违约金抵车位款的补充协议,但被告坚持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亦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单方签字协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内容、记录声音的同一性、形成时间等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正常缴费,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就待证事实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弄馨雅名筑小区XXX号6层702室房屋,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692,682元,房屋面积暂测为84.56平方米;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大产证,则应在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从约定取得大产证之日起第二日起算,至实际取得之日止,按照原告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实测面积84.26平方米,房屋实际总价为1,686,676.74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馨雅名筑温馨告知》,告知原告被告卓翰公司取得大产证时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就违约金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卓翰公司提出的以逾期交房及办理大产证违约金抵扣车位款的方式赔付,原告签署好载明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抵扣车位方案的《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后提交被告公司,但公司收到补充协议后始终未予回复确认,亦未支付违约金。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并于2015年7月10日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产证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的大产证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大产证,被告实际于2015年8月25日取得大产证,故被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至2017年8月25日止,迟延办理大产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已届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抵车位的单方签字协议,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大产证违约金的合理方式。另经核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才主动向业主告知大产证的实际办出时间。依据相关规定,在被告予以否认并拒不提供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即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之后至2017年8月25日时效届满之前,提交协议主张大产证违约金赔付,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后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未经过,对被告辩称时效届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大产证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福章、宋春兰、宋国平逾期办理大产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86,676.7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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