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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飞官与:许秀娟、第三人:叶龙弟、:李益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飞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秀娟。
  第三人:叶龙弟。
  第三人:李益华。
  第三人:张菊萍。
  原告富飞官与被告许秀娟、第三人叶龙弟、李益华、张菊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飞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被告许秀娟、第三人叶龙弟、李益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菊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飞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5幢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秀娟与第三人叶龙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益华与张菊萍也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及第三人所在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与动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各自选订了拆迁安置房,但均有相应面积剩余,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将各自剩余面积一起共同选订了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5幢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与动迁办签订安置协议。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花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九华丽苑5幢XXX号XXX室房屋以总价1,508,000元出售给原告,协议中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由其妻子王小红分别于2013年8月6日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0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1,080,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22,080元(其中20,000元为购房款,2,080元为物业费、燃气费和垃圾费),共计支付房款1,428,000元,尚余80,000元未付,根据协议该80,000元将于房屋过户时支付。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领取涉案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8年1月3日,因被告办理房产证需要用钱,原告又支付给第三人叶龙弟房款140,000元,其中80,000元尾款,60,000元房屋平方的差价款。2018年6月,被告办理了房屋产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同时,被告领取拆迁安置房屋后,立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交房义务,且,涉案房屋已经办出产证,能够上市过户,被告应立即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许秀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叶龙弟述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李益华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事实与理由无异议。140,000元是叶龙弟收的,不包括尾款80,000元。
  第三人张菊萍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秀娟与第三人叶龙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益华与张菊萍也系夫妻关系。许秀娟与李益华因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分别与动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均有相应面积剩余,另由许秀娟与动迁办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安置协议,由许秀娟与李益华共同选订了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5幢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许秀娟、李益华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许秀娟、李益华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5幢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总价为1,50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预付定金100,000元,该定金可抵作购房款;房屋交割及付款方式:1、2013年8月15日,原告支付许秀娟、李益华房款100,000元;2、2013年9月15日,原告支付许秀娟、李益华房款200,000元;3、2013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许秀娟、李益华房款11,000,000元;4、开发商可以统一交钥匙时,许秀娟、李益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拿到钥匙交给原告,当天原告支付房款20,000元,不交割钥匙作为违约处理;5、双方过户当天,原告支付尾款80,000元;上述房屋可以上市交易时,一星期内许秀娟、李益华无条件配合原告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所需的税款和费用按过户时的国家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第三人叶龙弟、张菊萍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妻子王小红先后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6月18日间支付李益华、张菊萍定金及房款共计1,428,000元。2014年5月份,许秀娟、李益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2018年1月3日,原告支付给叶龙弟房款140,000元,其中60,000元为房屋面积补差款。2018年6月,许秀娟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坐落地为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路XXX弄XXX号。目前上述房屋已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协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预订单、银行支付凭证、收条、物业费发票、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明自愿补偿许秀娟、叶龙弟25,000元,补偿李益华、张菊萍95,000元,于过户时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秀娟、第三人李益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和房款后,被告许秀娟、第三人李益华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后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显属违约,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同意自愿补偿许秀娟、叶龙弟25,000元,补偿李益华、张菊萍95,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补偿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富飞官与被告许秀娟、第三人李益华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许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富飞官办理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富飞官名下的登记手续;
  三、原告富飞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秀娟、第三人叶龙弟补偿款25,000元;
  四、原告富飞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李益华、张菊萍补偿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秀娟、第三人叶龙弟、李益华、张菊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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