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熠青。
被告:喻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苹与被告杨熠青、喻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左苹和被告杨熠青、喻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杨熠青、喻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熠青、喻海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令被告杨熠青、喻海云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10,000元每月200元的标准,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27日的暂计利息为1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杨熠青、喻海云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喻海云系被告杨熠青的母亲。2017年7月28日起,被告杨熠青、喻海云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熠青足额支付借款,且被告杨熠青、喻海云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亲笔手写的欠条。现借期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借故推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熠青、喻海云共同归还的借款本金由1,000,000元变更为960,000元,并以960,000元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日期由2017年7月28日变更为2018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止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28日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及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明(2)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熠青的事实;
2、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聘请律师而产生律师费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以及户籍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杨熠青辩称,与原告不相识,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杨熠青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熠青的诉请。
被告杨熠青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喻海云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只是曾经向王姓男子协商借过1,000,000元,并提供格式借款合同给被告喻海云签字,借据上二被告的签字都是被告喻海云一个人所签,与被告杨熠青无关。收到借款后被告喻海云根据王姓男子提供的账号已经支付了共计160,000元,其中80,000元于借款当日支付给了刘东的银行帐号,因交易失败,次日又根据原告指示向陈宏燕的银行帐号支付8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该是920,000元。
被告喻海云围绕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通过手机截屏的查询汇款明细4份,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指定的账号支付80,000元交易失败的事实和次日再次支付成功后,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20,000元的事实;证明(2)2017年9月4日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刘东的银行帐号支付80,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杨熠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于转账收到1,000,000元的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账号不是本人提供给原告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母亲(被告喻海云),本人给母亲(喻海云)银行账号是要为了收取舅舅的工程款,与借条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喻海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到借款是920,000元,且借条上的被告杨熠青签名是被告喻海云书写,与被告杨熠青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喻海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喻海云支付的160,000元,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确认被告喻海云已支付了6个月按年利率20%的利息共120,000元,其余4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存在的争议问题:第一、被告杨熠青是否与被告喻海云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条上有被告喻海云代被告杨熠青签名,被告杨熠青又向被告喻海云提供了银行账号等事实,已足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杨熠青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熠青支付了借款,故对被告杨熠青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金额问题。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实际履行中,原告虽然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后,要求被告立即按月利率8%的利息向原告指定刘东的开户银行账号转帐80,000元,因银行系统交易失败后,次日再次指定了陈宏燕的开户银行帐号并要求被告转帐80,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未足额支付。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920,000元,并确认于2017年9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海云与案外人王培报(谐音)因借款事宜,经人介绍相识,就涉诉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后,于2017年7月28日王培报到被告喻海云处办理借款手续,被告喻海云在王培报提供的填充式借条上填写:“今向左苹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用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为止。如果本人逾期未能归还借款,除承担归还借款之外,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每个月10,000元按200元利息计算,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喻海云填写后,在借款人栏处、签上“喻海云、杨熠青”名字,被告喻海云还在借条的左下方书写了杨熠青的开户银行帐号:农业银行长白支行6228480030524909212、杨熠青及住址,并说明补充书写了“用于家庭资金周转”,被告喻海云填写好后将借条交给王培报,王培报通知原告向被告杨熠青银行账号支付借款1,000,000元,即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13时9分12秒以手机银行方式向被告杨熠青的上述银行帐户转帐支付500,000元和13时24分21秒以同样方式向被告杨熠青银行帐户转帐支付500,000元。被告杨熠青在2017年7月28日13时16分59秒和13时27分25秒经手机银行帐户转帐(6228480030524909212)转入其另一家银行帐户转帐(6228300030011180)各支付500,000元,又在2017年7月28日13时17分51秒和13时28分45秒被告杨熠青从其银行帐户(6228300030011180)经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喻海云银行帐户(6227001216350051763)各支付500,000元。被告喻海云收到1,000,000元后,于2017年7月28日13时35分25秒和2017年7月28日13时46分59秒同样以手机银行分别向刘东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3052003003230627)转帐支付了50,000元和30,000元,但二次转帐交易失败,次日7月29日14时30分21秒和2017年7月29日14时42分,被告喻海云再次向陈宏燕的邮政储汇帐户(6215992900004042734)分别转账支付了30,000元和50,000元。于2017年9月4日10时21分29秒和2017年9月4日10时22分29秒被告喻海云又以手机银行方式分别向刘东的邮政储汇帐户(6217992900039382473)转账支付了二笔40,000元(共计8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喻海云与被告杨熠青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向被告杨熠青支付了1,000,000元和被告喻海云根据原告的指定支付了160,000元属于原告方的收款事实,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但对双方诉争的被告杨熠青是否属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借款给被告的前提是要求被告杨熠青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喻海云和被告杨熠青系母子并在同意原告的借款要求后,由被告喻海云办理了相关的借款手续,且被告杨熠青在收到原告1,000,000元后也立即转帐给被告喻海云,整个借贷过程中两被告应该是明知的。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双方诉争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支付给被告杨熠青借款1,000,000元,后又转账支付被告喻海云,但被告喻海云收到借款后,当即转帐给刘东80,000元不成功的前后流程时间仅在30分钟之内,故次日被告喻海云再次转帐给陈宏燕80,000元,上述形式属于立即支付的高额利息,视为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院应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为920,000元。之后被告喻海云仅支付了80,000元的借款利息,对于尚欠原告借款920,000元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才导致原告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杨熠青、喻海云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熠青、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苹借款本金920,000元;
二、被告杨熠青、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左苹以9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于2017年9月4日支付的80,000元利息)。
三、被告杨熠青、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苹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0,286元,由被告杨熠青、喻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召龙
书记员:张元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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