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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汪某、: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汪某。
  被告:何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系被告张自强的儿子),住同被告张自强。
  被告:吴秋莲。
  原告张某某因汪某、何某某与张自强、吴秋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20民初4408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和何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和林梓浩、被告张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8)沪0120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某、何某某与被告吴秋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汪某、何某某向被告吴秋莲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泰南新村XXX幢XXX号XXX室的房屋,总价款为1,8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汪某、何某某付款647,500元,因被告汪某、何某某贷款诚信受限,面临违约支付巨额违约金,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以投资方式补足剩余购房款,为放心将房屋暂时过户至被告张自强名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办至被告张自强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何某某撤资,两被告则提出延长投资时间,等卖掉房屋后按投资比例分成。房价下跌后,两被告提出撤资,经协商由两被告出售房屋,无论房款多少,支付原告投资款和被告张自强报酬后,由两被告承担亏损。2018年6月4日,被告张自强一方告知原告就房屋买卖一事法院已判决,并称等房屋处理扣除报酬等,将余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汪某、何某某辩称,其未隐瞒事实,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原审判决也未损害原告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涉嫌恶意诉讼。
  被告张自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要求尽快履行原审判决。
  被告吴秋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汪某、何某某与被告吴秋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汪某、何某某向被告吴秋莲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泰南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总价款为1,850,000元。合同签订前,被告汪某、何某某已支付被告吴秋莲购房款计647,500元。嗣后,因被告汪某、何某某贷款受限,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汪某、何某某负责寻找他人接手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汪某、何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出资650,000元,原告出资1,200,000元;取得新产证当日,原告支付两被告出资款650,000元,并根据房屋市场价将增值或亏损部分按投资比例支付或扣除;两被告自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拥有房屋的投资股份(两被告要求延长投资期限按投资比例盈亏撤回投资之时的市场价另计);此房屋暂过户至被告张自强名下(房屋买受人变更为被告张自强)。被告张自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自强与被告吴秋莲签订《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购房款为1,8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自强付款1,000,000元。此后除已付被告吴秋莲647,500元以外的剩余购房款由被告张自强补足。2017年5月31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办理至被告张自强名下,被告汪某、何某某就返还购房款事宜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自强、吴秋莲返还购房款647,500元,案件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4408号。2018年5月17日上述案件由本院作出一审裁判,判决:被告张自强返还被告汪某、何某某购房款647,500元;驳回被告汪某、何某某的其余诉请。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嗣后,原告认为该判决损害其利益提出异议,以致涉讼。
  在审理期间,被告汪某和何某某确认: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办至被告张自强名下是张君所提,手写部分“房屋买受人变更为被告张自强”由各方同意,张自强的签名系事后补签;被告汪某、何某某实际出资647,500元;办出小产证时房价在涨,当时即要求付款,因此投资已结束。原告确认:2017年3月15日的《协议书》中“房屋买受人变更为被告张自强”由被告张自强所写,原告和被告汪某、何某某均在场;被告汪某和何某某实际出资647,500元;办出小产证时房价确在涨,被告汪某和何某某未要求付款,因此投资在继续中,也曾要求付款,被告汪某和何某某拒绝,直至2017年10月要求付款,现房价已跌。被告张自强确认:手写部分确为其所写,当时各方均在场,小产证办至被告张自强名下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汪某和何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张君系亲戚关系,通过张君认识原告;被告汪某、何某某因买房贷款出现问题找律师咨询,张君和原告过来后表示对买房有兴趣,由他们买入房屋,待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办出后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告汪某和何某某;张君和原告也多次承诺退款事宜;房屋过户完成后,被告汪某和何某某要求张君和原告退款未果,当时房价是涨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断章取义。被告张自强则认为其仅为中间人,并未承诺退还房款。被告汪某、何某某则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付款凭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汪某和何某某向被告吴秋莲购买房屋,因贷款受限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和被告张自强自愿接手该项买卖事宜,并出资补足购房款后根据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张自强名下,而原告此时为隐名购房人。根据原告与被告汪某、何某某、张自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在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办至被告张自强名下后即应退还被告汪某和何某某此前已付购房款647,500元,此时双方也确认房价是在涨,被告张自强作为显名购房人未退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汪某和何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并拒绝退款等则无依据,同时原告认为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也无依据,原告如需主张其相关权益应向被告张自强提出,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2018)沪0120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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