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华。
原告:徐爱德。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华。
被告:高国民。
原告张新华、徐爱德诉被告张美华、高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被告张美华、高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华、徐爱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三村三号新村XXX号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新华与被告张美华系姐妹关系。1994年12月30日,两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奉贤区奉新镇三村三号新村XXX号的二上二下楼房四间、平房二间出卖给两原告。房屋的买卖价格为人民币(下同)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款项,被告也将房屋腾出移交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两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美华、高国民辩称,房屋买卖的事实是存在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现海湾旅游区)三村三号新村XXX号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屋价款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房款50,000元,两被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居住使用。
另查明,两被告及案外人高丽莉是系争宅基地房屋的登记的使用权人。原告张新华与被告张美华系姐妹关系,签订系争协议时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张新华的户籍现已迁入系争宅基地房屋内。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达二十余年,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新华、徐爱德与被告张美华、高国民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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