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群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于亮。
第三人: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于亮,总经理。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立会与被告上海群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龚于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9年3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和罗会阳、被告上海群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龚于亮和第三人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3,2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龚于亮,双方就车辆挂靠于被告一事进行协商。为此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并向其支付购车款83,200元,同时向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购车款120,000元。此后原告与第三人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从2018年7月起原告要求提取车辆(相关车辆已办理行驶证和保险),但被告知被告处的购车款未支付至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群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是事实,委托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每辆车的购买费用为476,200元,该金额包括购车款、税费和156,200元的利润等,原告也与第三人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挂靠费用相当低,只有每年1,80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83,200元,该款为购车款和利润,向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120,000元,被告方按照约定履行受托义务,通过与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帮助原告购买车辆并办妥了相关手续,由于原告未付清款项导致贷款未成及车辆无法交付,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谓的购车款和赔偿损失,应继续履行。
第三人龚于亮、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通过被告方向其购买车辆是事实,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已办理完毕,当时约定原告支付首期款后,部分款项通过贷款支付,现仅收到购车款120,000元,未达应付款金额137,625.99元,故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因未付清购车费用,现车辆仍停放在其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至2018年4月4日,原告因委托被告购买车辆而向其支付购车款83,200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20,000元。嗣后,被告的关联企业即第三人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同时原告在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东风商用车消费信贷收费单》上签名,该单据显示:车价276,000元,贷款金额322,176.65元(含车价276,000元、购置税23,793.10元、保险费22,383.55元);应付明细含首付款60,686.50元、购置税(无金额,以发票为准)和保险费(无金额,以发票为准)等共91,449.34元。嗣后,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发票和购置税发票的金额分别为22,383.55元和23,793.10元并于2018年7月3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为重型厢式货车,号牌为沪EXXXXX,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自购号牌为沪EXXXXX的车辆挂靠在第三人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处经营,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以首付款形式购买车辆,由第三人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经营期限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挂靠费用为每年1,800元,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期间,原告要求提取车辆,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因购车款未付清拒绝交付车辆,经交涉未果,以致涉讼。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上述请求并确认相应风险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付款凭证、《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东风商用车消费信贷收费单》、发票、保单、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购)合同、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即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第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为此向被告支付款项83,200元。此后双方在购买车辆、融资贷款及车辆挂靠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购车款,但被告未将该款转付至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用于购买车辆,而被告和第三人龚于亮、上海群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则认为被告收取的款项系购车款和利润,第三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则确认原告因未付清购车应付款而无法办理贷款和交付车辆。现原告认为委托合同无效而提起诉讼,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合同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基于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83,200元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立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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