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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与: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男,1975年8月22日生,系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诉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策营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张群、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陈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南通东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645,372元,首期房价款265,37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签约当日,被告趁机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多收取了原告100,000元。原告事后发现该笔款项不含在房款里,遂多次向被告询问原因,然被告答复是服务费,却又说不出个所以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无权收取原告服务费或者其他性质费用,故诉讼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服务费收据、服务费POS单,拟证明被告以服务费名义收取原告100,00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身份是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买卖合同中也无服务费项目的约定;3、购房发票,以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购房款项,被告无权收取任何费用;4、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房久宽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和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是代理关系,不是居间关系,不能收取佣金以外的费用。
  被告开策营销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服务费是事实,但不是趁原告不备盗刷的。原、被告之间有服务协议,现原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已成交,被告已经完成了所有服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优惠活动代理书,拟证明原、被告有代理服务协议,原告对支付服务费是明知的,且代理服务费和购房签约价共同构成购房成本。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对服务费另有约定;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服务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也未尽到警示说明义务,也未告知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依据,故被告无权收取服务费。本院对原告证据1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因该合同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对服务费无约定的事实,且被告提供了反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4,因无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对被告的证据,虽是由被告提供的文本,但文本内容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上有歧义的文字,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开策营销公司系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2016年11月30日,原告张艳在被告提供的《优惠活动代理书》上签字,内容为“本人同意委托‘湖滨华庭’代理商申请参加优惠活动,即申请‘湖滨华庭’指定优惠房源付10万立减12万元房款优惠资格,最终申请房源以售楼处公布为准,该代理费于签订《江苏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全额付清。本人于2016年12月6日购买湖滨华庭2幢XXX号房,本人充分了解代理商为本人争取房款优惠所付出的成本及本人享受的优惠政策,并知晓代理费与房屋签约价共同构成本次购房费用”。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645,372元,首期房价款265,37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了被告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无权收取原告服务费或者其他性质费用,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优惠活动代理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张艳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时,不但未就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提出过相关主张,反而仍向开发商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额房款,可以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通过被告开策营销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取得了房屋的权利,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该服务费系被告盗刷,以及该款项应为房款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后再行就系争费用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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