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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里白与:上海华宇家具厂、:盛玉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里白。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
  投资人:盛玉岚,厂长。
  被告:盛玉岚。
  原告张里白诉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盛玉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本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原告张里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及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盛玉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9,1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盛玉岚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曾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2018年7月6日出具两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44,100元,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5,000元,尚拖欠139,100元。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系被告盛玉岚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盛玉岚应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尚欠原告货款139,100元。当时之所以打两张欠条(一张130,000元、一张14,100元),是因为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说几天之内先付14,100元,其他的之后再付。2018年7月24日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付款5,000元,故尚欠139,100元;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盛玉岚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辩称,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也向原告表示会支付货款,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2018年,原告到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厂里去,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就给原告打了欠条,后来发现欠条不对。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过29,000元货款给原告,当时是给的现金,原告也于2017年1月1日出具收条给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所以被告要求从139,100元里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
  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油漆款29,0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金额中应该再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在2018年7月16日结算时已经将29,000元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盛玉岚系上海华宇家具厂投资人。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长期向原告采购油漆涂料。2018年7月16日,被告盛玉岚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2份,分别载明:“欠张里白油漆款130,000元整(壹拾叁万元整)”,“欠张里白油漆款壹万肆仟壹佰元(14,100元)”,被告盛玉岚在两张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位置签字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嗣后,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未再支付货款,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方称其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油漆款29,000,该钱款由于当时未找到收条而未在2018年7月16日欠款中予以扣除,在支付5,000元货款后才找到该份收条。原告则认为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已经扣除了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原、被告提供的欠条、收条中亦能对油漆款事项予以印证,故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7月16日结算货款时是否将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已经支付的货款扣除。原告认为欠条记载的是双方对账后确定的金额,该金额已扣除此前支付的货款;被告方则认为,欠条中并未扣除之前支付的货款29,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按照常理,双方对账系针对此前发生的所有款项,被告方称未包括2016年12月30日的货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盛玉岚作为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的投资人,其应该明知欠条系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以及出具欠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清偿后,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出具相应的欠条的交易习惯。被告方提供的2017年1月1日的收条系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前形成,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欠条中未扣除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方支付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未能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盛玉岚系上海华宇家具厂的经营者,故被告盛玉岚应在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里白货款139,100元;
  二、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里白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盛玉岚应对被告上海华宇家具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吴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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