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文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清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文彦诉被告上海博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博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文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14,000元(以下币种同);2、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3、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7,000元×6个月);4、支付2018年6、7、8、9月份高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激光焊,固定工资每月7,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未发放2018年8、9月的工资。2018年10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2018年8、9月的工作,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博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与被告均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8年2月4日在网上与微信名为“李锋”的人取得联系,约定原告来上海工作。原告按照李锋的要求使用机床制作产品,由李锋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及租房补贴,原告平时的工作管理均由李锋负责。另外,原告在工作中平时仅有一人工作,且机床设备是放在金风岭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里面,在其工作处亦未见到被告的有关标识。2018年9月原告与李某某在网上相识,随后由李某某接替原告在李锋处工作,李某某表示其并不知道上海博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关情况,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李锋负责,且一般情况下也是其一人工作。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名片等相关内容截图、照片、视频、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离职申请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调解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受李锋安排一人在其他公司厂房内从事机床制品工作,工资发放亦由李锋负责,虽根据被告工商信息显示李锋为被告股东之一,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难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动。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及高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文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彭文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吴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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