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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龙与:张传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龙与被告张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传磊送达及本案案情等原因,于同年9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张传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分管院长同意,本案审限再次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徐建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742.98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张传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张传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11时0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灯北路南约100米(非机动车道内)处,被告张传磊驾驶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张传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建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九级、X级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徐建龙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4,2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28元、误工费67,055.92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停车费45元、评估资料费140元、律师费5,000元,按责要求被告赔偿390,742.98元。庭审中,原告将包含于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予以扣除,医疗费变更为124,188.22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张传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与原告就律师费达成协议,同意赔付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龙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关于原告徐建龙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19元,且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90天;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可20年,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系数要求按照重鉴结论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重鉴结论确定,且应按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停车费不认可;评估资料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龙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徐建龙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4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建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建龙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明显,遗留左腕关节间隙明显缩窄,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其右胫骨平台、右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3、原告徐建龙至2004年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二村XXX幢XXX号XXX室。原告徐建龙自2015年4月起在上海蓝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投递员。4、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于二次手术部分的后续赔偿权利予以保留,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5、被告张传磊与原告就律师费达成协议,同意赔付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徐建龙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传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徐建龙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徐建龙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24,188.2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20元;对营养费,原告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鉴定日期90日,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按3,107元/月计算亦无不当,鉴定日期90日,计9,321元;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根据原告递交的材料反映其具有固定收入,但并未因本次事故而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难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建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按62,596元/年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系数按0.22,计算20年,计275,422.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000元;对鉴定费2,8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和衣物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分别支持300元、200元。对停车费45元、评估资料费14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被告张传磊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赔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建龙的损失有:医疗费124,1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停车费45元、评估资料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30,536.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原告其余损失310,336.62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45元、评估资料费140元外,余款307,151.62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责赔付215,006.13元。鉴于其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需赔付205,006.13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传磊同意赔付,停车费45元、评估资料费140元,被告张传磊仅需按责赔付129.50元,故被告张传磊需赔付原告3,12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建龙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建龙205,006.13元;
  三、被告张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建龙3,1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原告徐建龙负担1,144元,由被告张传磊负担6,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江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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