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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林英与:朱保堂、:卫凤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林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保堂。
  被告:卫凤林。
  被告:朱跃明。
  被告:朱阅清。
  原告戴林英与被告朱保堂、卫凤林、朱跃明、朱阅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磊、被告朱保堂、卫凤林、朱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金汇镇金星村继光4组XXX号(奉宅507-05-132)拆迁后所得拆迁安置房(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5万元)。事实与理由:朱保堂、卫凤林系朱跃明父母,朱阅清系朱跃明、戴林英女儿。戴林英、朱跃明于1992年3月份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林英的户口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继光村XXX号。2014年,金汇镇继光村XXX号房屋遇到动迁,戴林英作为拆迁安置人口进行了安置补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双方未能就分割拆迁安置房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提出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动迁补偿单、房屋认购单、金碧汇虹二期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拆迁房屋面积是276.09平米,人口是6人,所以动迁最终安置面积是270个平米,原告享有45个平米的安置面积。
  2、拆迁补偿协议、价格计算表各一份,证明拆迁事实及折算货币后认购房屋,被告已经领取了3套安置房的事实。
  3、分户报告单、设施明细表、宅基地使用审核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估价情况以及宅基地原来成员。
  4、公证文书一份,证明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的动迁安置房,原先所有权人是朱跃明和戴林英。
  被告朱保堂、卫凤林、朱跃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朱保堂1983年建造的,面积也是按照276.09平米来安置的,原告是没有份额的。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是按照面积安置的,没有按照人口安置。原房屋是朱保堂、卫凤林建造的,拆迁也是按照276.09平方米安置的。实际共安置了四套房屋,因动迁款不足支付三套房屋价款,故出卖了一套安置房。至于公证文书上戴林英的签字,是因为出卖一套房屋时,尚未离婚,按照规定夫妻双方必须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朱保堂、卫凤林系朱跃明父母,朱阅清系朱跃明、戴林英之女。戴林英、朱跃明于1992年3月份登记结婚,随后戴林英落户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继光村XXX号。该宅基地房屋由朱保堂、卫凤林1983年建造,原宅基地成员登记人为朱保堂、卫凤林、朱跃明、张福生(朱保堂父亲,于2003年过世)、朱小妹(朱保堂母亲,于2006年过世)。2014年上述宅基地房屋遇到拆迁,认定有证有效面积为276.09平方米,认定人口为六人,分别为朱保堂、卫凤林、朱跃明、戴林英、朱阅清(2人),认定人口面积270平方米。2015年10月,朱跃明、戴林英出具《声明书》一份,经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主要内容为:声明方系奉贤区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人,已经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上述该房移交转让给案外人,房屋总价93万元,已经收到90万元。2015年12月,朱跃明出面代表朱保堂、朱跃明户与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房屋订购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选置房屋分别为金碧汇虹苑三期77号XXX室、85号XXX室及85号XXX室,面积317.99平方米,价格计算表列明优惠价、超面积计算金额,扣除留存动迁补偿款后,该户尚应支付769,751元。该款由朱跃明出卖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所得房款中支付。
  2016年7月,戴林英、朱跃明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案中对奉贤区金汇镇东街21号XXX室集资房的财产权益作出处理,并未涉及本案中的拆迁权益。
  另查明:上述动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本院认为,原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继光433号之房屋由朱保堂、卫凤林建造,戴林英因与朱跃明婚姻落户于该户内。该房屋遭受拆迁之时,动迁办认定之安置对象中包括了戴林英。在认购动迁房时,朱跃明代表该户实际认购了四套动迁安置房,其中一套以朱跃明、戴林英名义转卖于案外人,所得房款用于支付剩余三套动迁安置房房款,可见戴林英的拆迁权益份额得到家庭内部的确认,该权益亦投入其余三套动迁安置房。朱跃明等称公证的声明内容系转售房屋所需手续而非对转售房屋权利的认可,本院认为,戴林英此时与朱跃明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林英落户于系争宅基地房屋内,又被确认为安置对象,与声明中载明戴林英为转售房屋所有权人的内容吻合,对朱跃明、朱保堂、卫凤林相应的辩解不予采信。朱跃明等称宅基地房屋系按照面积拆迁安置而非按照人头安置的辩词,本院注意到动迁办认定的有效面积为276.09平方米,现已经安置的三套房屋面积达317.99平方米,尚不包括已经转售房屋的面积,两者亦存在明显不一致情形。故无论是按照面积安置还是按照人头安置,由于转售的动迁房屋中有戴林英份额,该权益已经归入于尚剩的三套动迁安置房,戴林英当有权主张自己的权益。鉴于目前已经收受的动迁安置房尚未办理小产证,上述房屋处于共有状态,现原告明确让渡房屋权利,四被告负有支付相应财产利益的义务。审理中,原告主张按45个平方米、以每平米10,000元的价格计取权益,结合该地区的房价等综合因素,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当庭,不影响本院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汇虹苑三期77号XXX室、85号XXX室、85号XXX室归被告朱保堂、卫凤林、朱跃明、朱阅清所有,被告朱保堂、卫凤林、朱跃明、朱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林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负担2,012.5元,由四被告负担2,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黎明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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