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佳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瑞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佳兰与被告顾瑞庆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8日和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瑞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7,000元(人民币,下同)为本金,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为涉案房屋的单价乘以127平方米,扣除被告以单价4,697元/平方米选订房屋中的127平方米部分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扣除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173,000元,剩余部分即为原告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赔偿损失金额为1,135,481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4日,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优惠价动迁安置房12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父亲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27,000元,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该安置房购买权由其儿子顾杰行使,与拆迁人签订购房合同,取得了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安置房。2017年5月5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127,000元,同时赔偿原告房屋差价200,000元(以评估为准),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一份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因此判决解除《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27,000元,同时,鉴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73,0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亦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涉案《协议》为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且合法有效,该《协议》虽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因其宅基地房屋动迁后,自然享有安置房购买权,被告有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权利购买安置房,但被告在将该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转让款后,又违约将所有的安置房购买权全部行使,领取了全部动迁安置房。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属一案多诉,基于同样事实同样的原被告间多次诉讼,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0967号案件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撤回了上诉,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并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返还钱款,考虑到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不足90,000元,在(2017)沪0120民初10967号案件中被告自愿补给原告173,000元,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已经在该案中做了正确的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瑞庆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人民1104号被拆迁人户主,于2009年5月6日与拆迁人上海业晟置业有限公司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一份,该《拆迁补偿协议》明确被拆迁人有效建筑面积为780平方米。同年5月14日,原告施佳兰父亲施卫权与被告顾瑞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兹有甲方顾瑞庆愿意将优惠价动迁房壹套,计壹佰贰拾柒平方米转让给施佳兰。转让费每平方米壹仟元,合计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协议达成,当即付清。动迁房安置归施佳兰享有。同日,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127,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施卫权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转让优惠房差价)”。为今后原告直接向拆迁人购买安置房,经双方协商并征得拆迁人同意,原告施佳兰名字添加在《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一栏名单中,被告及其子顾杰(案外人)某某的“乙方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确认。2013年8月28日,顾杰委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向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致函,称《拆迁补偿协议》上添加与房屋拆迁无关人员施佳兰为被拆迁人,此行为未经被拆迁人顾瑞庆、曹芬娟、顾杰、顾锦恒一致同意,侵犯了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取消施佳兰的被拆迁人的资格。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随即回函,取消协议被拆迁人栏中施佳兰名字。2014年5、6月间,顾杰向拆迁人上海业晟置业有限公司购得坐落于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的安置房一套,并于2014年9月17日,与拆迁人上海业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根据拆迁人备案的《人民村11组村民安置新房有关费用支付凭证明细表》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2.97平方米,其中认定面积为零,超面积为132.97平方米,单价4,697元/平方米,总价624,560.09元。期间,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村委会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民旺苑二期11号XXX室动迁房系根据施卫权与顾瑞庆的协议,应由施佳兰购买,后因另外动迁户顾忠理提出其母年事已高,要求快速入住动迁安置房,当时符合顾忠理要求的民旺苑二期的动迁安置房均已被预定,故我村委会与施卫权商议,用民旺苑三期(奉贤区江海镇南桥运河北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的房源与民旺苑二期11号XXX室的房屋对调,该房源属于顾瑞庆转让给施卫权女儿施佳兰购买的动迁安置房。同年9月1日,该村委会又在“情况说明”上盖章声明“经查,民旺苑二期11号XXX室无此楼梯号,此证明作废”。
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将坐落于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原告。本院以(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275号立案受理,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2017年1月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5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以(2017)沪0120民初1320号立案受理,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人民币(下同)200,000元(以评估为准);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127,000元。本院以(2017)沪0120民初10967号立案受理并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未约定房屋的房号、面积、房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日期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故其实质为一份动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27,000元,被告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并就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买卖合同,该请求没有合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73,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施佳兰与被告顾瑞庆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顾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佳兰转让费人民币127,000元;三、被告顾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施佳兰人民币173,000元;四、驳回原告施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现原告以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向上述动迁安置房所在区域从事房地产中介的上海康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询价单》,称“关于2014年6月份左右西民旺苑(运河北路XXX弄)约127平方米中间楼层电梯房挂牌出让价,根据我司当年挂牌记录,综合评估成交价为约15,000元/平方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一案多诉,重复起诉。
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请1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7,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前诉中并未提请,诉请2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其理由是基于(2017)沪0120民初10967号案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要件,故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关系,属请求权法律基础关系不同。(2017)沪0120民初10967号案判决驳回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的请求,本案原告诉请因被告违约致生效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为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2017)沪0120民初10967号案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动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价格不断上涨等原因,被告作为被拆迁人户主,在收取原告转让款后,违反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将本属于原告行使的动迁安置房购买权交由其家庭内部成员行使,与拆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全部安置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协议》解除后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损失的范围相当于因违约致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基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且由其家庭成员于2014年6至9月间实际行使了本已转让给原告的部分安置房购买权,原告作为守约方知道自此起合同已经不能正常履行,应当积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故原告的损失计算应为该时点的安置房所在区域相类似房屋参考房价15,000元/平方米乘以127平方米,减去被告方以4,697元/平方米购买其中127平方米安置房所支付的费用及被告在(2017)沪0120民初10967号案中已经自愿补偿的173,000元,综合考虑到若协议履行,根据动迁安置相关政策,原告亦须先以被告名义购买安置房,后转让给原告,涉及交易税收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损失为1,000,000元。鉴于原告的转让款已经在前案中判令退还,其利息损失在本案前述损失赔偿中亦已得到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佳兰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佳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9元,由原告负担1,219元,被告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顾建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