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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蔡某某与: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蔡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原告李某某、蔡某某诉被告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弄百曲和苑27幢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期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百曲和苑27幢XXX号XXX室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17.49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550,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1,470,000元房款。原告自2016年6月27日将系争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后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进行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集资房异地安置补偿协议》、《期房转让合同》及交房证明、收条及转账凭证、原告蔡某某的社保信息、代管款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金某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集资房异地安置补偿协议书》,2012年12月25日,被告金某认购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曲和苑J2-2(19)号XXX室房屋。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期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百曲和苑27幢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17.49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55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第一时间办理好一手产证(办理时间以开发商为准,过户时间以国家政策为准)当甲方一手产证出来以后由乙方保管,过户时所产生的费用,按国家规定由甲、乙双方税费各自支付。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如超过按违约责任承担或协商。”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1,470,000元,剩余80,000元按合同约定于过户当天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7日将系争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金某于201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2018年5月23日,被告金某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金某名下。
  又查明,两原告将剩余房款80,000元以代管款方式缴纳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某某、蔡某某与被告金某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两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权利交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某、蔡某某名下;
  二、原告李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剩余房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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