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梅芳。
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梅芳与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2018年7月4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提起上诉,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9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芳与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馨雅名筑小区(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弄)3号10层1101室自2015年1月1日至2月12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以房屋合同预收总价2,088,256元为基数,按日违约金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43天总额为44,897.5元);2.依法判定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馨雅名筑小区(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弄)3号10层1101室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上述大产证延期违约金55天,按日违约金万分之5计算总额为58,178元;3.依法判定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原告馨雅名筑小区(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弄)3号10层1101室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0日上述小产证延期违约金325天。(按实际房价2,077,787.5计算)按银行利率4.35%再上浮30%计算总额为104,6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位于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弄馨雅名筑小区XXX号10层1101室的《房屋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了房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三十一条明确约定:房屋预收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发函给原告,承诺2015年2月13日起可交付上述标的房屋,但迟迟未交付房屋且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标的房屋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一、二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三没有合同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同时,原告存在逾期交付房款的行为,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弄《馨雅名筑》3号10层1101室房屋,房屋面积为99.74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2,088,256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首付房款628,256元,2013年10月22日前支付1,460,000元,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当支付按逾期未付款日0.0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违约则支付每日房价款0.05%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即取得大产证,如违约则支付每日房价款0.05%的违约金;取得大产证后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首付首付房款628,256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55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910,000元,即共支付房款2,088,256元。此后经实际测量,房屋面积为99.24平方米,原告实际支付房屋总价为2,077,787.5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2015年8月2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小产证办理通知》。现双方就上述违约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涉讼。
原告杨梅芳当庭确认愿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杨梅芳延期交房违约金与迟延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违约金事宜起诉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后杨梅芳申请撤诉并经(2016)沪0120民初113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起诉被告至本院,已成立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从2017年7月4日重新起算。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延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但实际上被告延迟到2015年2月12日才通知交房,被告交房行为显属违约,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原告现实际支付购房款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违约金,合同约定办理大产证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实际上被告延迟到2015年8月25日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故延期办理大产证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原告现实际支付购房款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大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办理小产证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办理小产证的期限为被告取得大产证后150日内。被告实际取得大产证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故被告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22日前支付房款1,46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55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910,000元,原告迟延支付房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应当支付以未支付购房款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日0.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梅芳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77,7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梅芳迟延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77,7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梅芳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77,787.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四、原告杨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0,000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910,000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计2,2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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