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银法。
被告: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星良。
被告: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银法与被告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阳公司)、被告高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舜阳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银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舜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沈银法与被告舜阳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基础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舜阳公司签订展览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舜阳公司为原告参展物品提供展览服务,原告向被告舜阳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0元,服务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原告物品参加完一次展览活动止。同日,原、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舜阳公司举办的艺术沙龙品鉴会共七期,自第七期至第十三期止,总计费用17,500元。如原告藏品未能成交的,被告计算每期藏品运作费用2,500元每次为公司基础服务成本费,并在合同终止时扣除相关成本运作费用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参展物品提供给被告舜阳公司,并及时支付了服务费用100,000元,但被告舜阳公司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被告舜阳公司系被告高勇等人投资开办的公司,被告高勇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与原告发生服务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展览服务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舜阳公司之间有展览服务合同,并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舜阳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0元以及被告舜阳公司向原告提供展览服务活动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舜阳公司另约定被告舜阳公司为原告的物品展览七期,总计费用17,500元,原告每参加一次展览,如展品未能成交,被告舜阳公司收取服务费每次2,500元,剩余服务费一次性退还原告;3、被告舜阳公司的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舜阳公司服务费100,000元;4、原告和被告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舜阳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舜阳公司和高勇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舜阳公司和高勇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舜阳公司签订《展览服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由原告提供藏品参加被告舜阳公司举办的艺术沙龙品鉴会,自第七期至第十三期止。原告向被告舜阳公司预交基础服务费100,000元,如原告藏品未能成交的,被告舜阳公司按每期藏品运作费用2,500元为基础服务成本费,并在合同终止时扣除相关成本运作费用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款项。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基础服务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参展物品提供给被告舜阳公司,并支付了服务费用100,000元。被告舜阳公司为原告藏品提供了一次展览服务后便未再提供展览服务,也未向原告退还基础服务费,且经营地址变动后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高勇系被告舜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舜阳公司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展览服务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舜阳公司,原告支付了服务费后,被告舜阳公司应按约完成相应服务义务,但被告舜阳公司却在提供一次展览活动后,未再举办展览活动,且变动经营地址直至下落不明,其实际行为已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舜阳公司的《展览服务合同》、返还服务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服务费应扣除被告舜阳公司为原告提供过一次展览服务的费用2,500元。因被告高勇系被告舜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谈判、签约等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舜阳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勇共同承担返还服务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舜阳公司和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银法与被告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银法服务费人民币97,500元;
三、被告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银法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银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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