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仙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彭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仙红与被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和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为被告。2019年3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被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仙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69,750元;被告偿付原告以69,7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居住在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程河浜村XXX号的房屋中,该处房屋被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拆迁。嗣后,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69,750元。然而实际未付款。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现分立为被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于2011年中旬实行政企分离,其只负责辖区内的经济工作,开发区管委会的政府职能(含动拆迁的职责)划归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本案应由办事处进行处理。同时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辩称,2016年原告因家庭困难一直上访要求补助,考虑到该情况故特批原告可按照补偿价购买动迁安置房,但是根据2016年的政策是不允许的,所以其委托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与原告倒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协议落款时间是2009年,实际是2016年初签订,原告当时也承诺不享受补偿利益即补偿款,协议仅用于办理房地产权证,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作为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的代理人签订涉案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程河浜村XXX号的房屋属农村宅基地房屋,1991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使用权人为褚星良家庭,褚仁余为褚星良之子。此后原告与褚仁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褚胜贵。2002年原告与褚仁余登记离婚。2003年7月8日,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的代理人与褚星良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程河浜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按有效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款。2012年,原告和褚胜贵以生活困难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请房屋,经批准同意按离婚户政策给予照顾解决。2016年初,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因程河浜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给予原告补偿款69,750元,款项待交房时按实结算。上述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同时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不享有上述补偿款,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则据此向原告提供按动迁价结算的安置房一套,原告则另行支付结算价210,343元并将该套房屋交由其子褚胜贵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现原告要求取得动迁补偿款69,750元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于2011年9月实施政企分离,分别设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社区办事处和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分别负责区域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和经济发展职能,2016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社区办事处更名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程河浜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于2003年被拆除,系按面积拆迁,原告户籍在该房屋内,应享受无房户待遇,褚星良家庭于2004年取得动迁安置房,原告当时对动迁和取得安置房是清楚的;涉案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虽落款时间是2009年,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合同一方主体是原告;当时原告一并签订《承诺书》是事实,但其处于危困状态,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不公平的,但未曾就此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确认:褚星良家庭系按面积拆迁而非按人口拆迁,并已拆迁安置完毕;涉案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是其和原告,当时一并签订《承诺书》和交付房屋;不存在原告所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或不公平,且已过除斥期间;保留收回房屋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出撤销或无效之诉。
以上事实,由户籍工商资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补偿款,同时按动迁优惠价另行支付购房款而取得动迁安置房一套,上述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认为《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和显失公平而要求取得原先承诺放弃的补偿款69,750元,但原告既未在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仙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计7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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