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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丽与:上海远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芳丽。
  被告:上海远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楠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芳丽诉被告上海远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丽、被告远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丽、被告远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湛公司归还原告王芳丽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在购买商品房时,被告远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楠楠故意借团购优惠骗取原告60,000元,并给原告开具收据,期间原告购买商品房并没有该单位参与,是原告与开发商进行房屋交易。该单位收取的购房团购费并没有计算在购房合同上,故认为被告涉及价格欺骗,被告亦未提供收取该费用的理由,并拒绝归还该,现原告根据刷pos机小票为被告单位收取的,要求索回,请求法院支持。
  庭审中,经释明后原告明确本案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采取欺骗方式骗取了原告60,000元,故要求返还。
  被告远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是双方居间合同服务款。被告促成了原告和第三方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原告当场刷付银行卡付款60,000元以后,被告当场出具收据。事后,原告又向税务部门举报被告不开发票行为,原告实际认可双方居间服务,故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原告在购买商品房时与被告远湛公司之间产生了口头的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关系,原告自愿支付被告远湛公司“团购电商活动费”即60,000元,被告远湛公司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当日,原告为购买该商品房与案外人镇江路劲大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王芳丽购买案外人镇江路劲大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港新城”6幢1-2层010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9.56平方米,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期间,2018年2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作出沪国税四罚(2018)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被告远湛公司违法事实,属举报案件编号2018-054,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决定罚款2,00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远湛公司给原告王芳丽开具“现代服务*服务费”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买方为本案原告王芳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0元。
  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参与和开发商“团购电商活动”并未出具相应的《团购活动确认书》等依据,用以证明原告是否同意参与“港新城”团购活动以及被告促成原告与案外开发商进行房屋交易。原告王芳丽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镇江路劲大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原告并没有享受任何团购优惠,仍然是按照合同原价支付了房款,并不存在团购房屋的优惠。被告远湛公司应向原告返还60,000元的不当得利。故于2018年4月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POS机支付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处罚决定书等及原、被告相关陈述等证据佐证。原、被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王芳丽支付给被告远湛公司6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其因分不清被告工作人员和开发商工作人员,以为支付的60,000元是预付房款,被告远湛公司则认为是双方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王芳丽是按照口头约定而支付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王芳丽确认通过银行卡转入被告远湛公司60,000元是事实,2018年3月7日被告远湛公司亦给原告王芳丽开具“现代服务*服务费”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买方为原告。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盖的是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开发商的公章,故原告对该款项的支付对象和用途应当是知晓的,但原告王芳丽坚持认为该服务费与房屋出售方是无关的,不能用以抵房款;原告主张实际未享受到购房优惠,但其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仍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和被告远湛公司的服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远湛公司收取该服务费系不当得利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该款项应为服务费性质。审理中,原告从起诉时诉讼风险告知以及庭审中法律释明其诉讼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始终坚持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坚持以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被告返还该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王芳丽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远湛公司是否完全按口头协议履行了义务和因服务不到位服务费是否减扣以及被告是否具有与开发商授予的代理团购优惠权利等问题。本院认为,该节事实不属本案审查和处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合同纠纷等途径形式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系争的不当得利因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现原告与开发商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的同时,原告又支付了该服务费。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后再行主张系争服务费是否合法取得,并坚持其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芳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王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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