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贵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雪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相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贵正与被告袁雪芬、何相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袁雪芬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贵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反诉原告)袁雪芬和被告何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元;两被告偿付原告以125,5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承接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北新村新民1010号附近的厂房、地坪、窨井、下水道等建设工程,至2012年底经结算工程款为300,000元,扣除已付款160,000元,余款140,000元未付。另被告曾付原告建造厂房外道路的款项5,000元,该笔款项未包含在300,000元的工程中。被告曾出具委托书让原告向其债务人直接催讨欠款未果,2017年3月被告又付款25,000元,加上被告尚欠的办公楼加层因违建拆除的补偿款10,500元,现尚欠工程款125,50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袁雪芬辩称,原告承接厂房、地坪、窨井、下水道等建设工程是事实,至2013年3月23日结算时,工程款为300,000元,已付165,000元,尚欠135,000元。结算单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原告确曾建造厂房外场地,被告也曾委托原告对办公楼进行加层,该加层于2012年11月被拆除,所写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项内容包含在300,000元的工程中。此后,被告又付款30,69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104,310元,但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另原告在施工中延期竣工三年多,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偿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和逾期交付违约金350,000元。
被告何相龙辩称,同意被告袁雪芬的辩称意见,结算单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被告王贵正针对反诉请求辩称,房屋建造确存在逾期竣工和交付,但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涉案合同因无相关建房手续而无效,违约金无依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以其和上海贵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乙方与被告袁雪芬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被告袁雪芬建造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面积按实结算),每平方米造价为350元;办公楼加二层;如在建工程发生违规被拆除,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袁雪芬赔偿乙方;工程建好后,2012年4月19日前付款30%,2013年4月19日前付款30%,2014年4月19日付清余款;第一年未付清工程款按20%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按每天结算),第二年同上,第三年未付清按厂房造价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厂房或私房抵押,或厂房归原告出租,什么时间还清建房款、违约金和厂房款后归还;如在建好厂房后三年内动拆迁,必须先付清造房款再允许拆迁,如未经乙方同意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雪芬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上海贵勇建筑装饰有限总公司的印章。2011年6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袁雪芬支付的马路地坪钱5,000元。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雪芬签订《建造厂房补充协议》,约定:建造厂房于2011年5月4日开工,由于原告资金不足,至今未竣工建成交房,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袁雪芬于2011年7月23日先付款20,000元,原告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全部造好厂房交付,误期一天按总造价3%罚款,交房后10天内不得使用为保养期,如提前使用造成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厂房验收在交房后半个月后验收。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雪芬签订《协议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完工,如逾期则按每天3,000元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同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袁雪芬出具收条确认已收款为40,000元,并注明以前的条子作废。2012年12月27日,因尚未完工的办公楼加层违建被村镇拆除,被告袁雪芬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造房拆掉损失费10,5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造房结算单》,确认:厂房东面排,中间的地坪,总价300,000元,已付160,000元,尚欠140,000元,此款由原告至被告欠款单位催讨,在催讨过程中不准打架等违法行为,如发生违法行为由原告自己负责,如实在催讨不到,要等到该厂房拆迁,赔偿款到账后付清。此后被告何相龙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其债务人催讨款项。2017年10月22日,被告何相龙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报警,出警人员认为系经济纠纷,要求双方调解处理。2018年1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报警,出警人员要求双方至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原告因催款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上海贵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经工商注册成立,股东为王贵勇和窦维宽。王贵勇出具《情况说明》称未曾授权原告以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上海贵勇建筑装饰有限总公司无工商注册资料。
再查明,两被告系同居关系,相关土地系集体农业用地,涉案厂房建造及办公楼加二层无相关建设规划许可等批文。被告袁雪芬于2016年底和2017年3月分二笔取得房屋拆除补偿款,2017年4月至5月期间,涉案厂房被政府拆除。原告曾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相龙支付工程款,案件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8202号,庭审后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开工,因属违法建筑被村镇多次要求停工而陆陆续续建造,2012年6月完工,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厂房建造、办公楼加二层和建厂房外道路即马路地坪是分开结算的;2013年3月23日后付款金额为30,690元。被告则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22日开工,因原告资金不到位多次停工而陆陆续续建造,2014年3月完工后发现遗漏部分内容,被告于2014年4月自行建造完毕;厂房建造、办公楼加二层和建厂房外场地均含在工程结算款300,000元中。
以上事实,由《建房协议书》、《建造厂房补充协议》、《协议书》、《欠条》、《造房结算单》、《报警回执单》、《情况说明》、(2018)沪0120民初8202号案件材料、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针对双方关于诉讼主体的争议问题,原告以其和上海贵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乙方与被告袁雪芬签订《建房协议书》并加盖上海贵勇建筑装饰有限总公司的印章,但现经查实,上海贵勇建筑装饰有限总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上海贵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未授权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涉案合同的签订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袁雪芬。针对双方关于涉案合同有效或无效及违约金是否成立的争议问题,经查实涉案厂房建造、办公楼加二层和建厂房外道路并无建设规划许可或批文等,且土地属集体农业用地,违反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由于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当属无效,被告袁雪芬作为反诉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违约金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针对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争议问题,原告认为厂房建造、办公楼加二层和建厂房外道路是分开结算的,被告则认为上述项目均含在工程结算款300,000元中。然根据合同、《造房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各项内容的实际履行情况,建厂房外道路在2012年1月18日前已结算付款完毕,且双方确认此前的条子作废,因此该笔款项不应再计算入已付造房款中,《造房结算单》也明确结算的是厂房东面排和中间地坪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认为办公楼加层拆除补偿款系另行出具欠条更具有证据优势,对被告认为办公楼加二层和建厂房外道路均结算在工程款300,000元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由此《造房结算单》涉及的厂房东面排和中间地坪的工程款为3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90,690元,两被告尚欠款金额为109,310元。另被告袁雪芬尚欠办公楼加层拆除补偿款金额为10,500元。针对双方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问题,《造房结算单》所涉及的工程款因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厂房拆迁赔偿款到账后付清,相关款项最后于2017年3月到达被告账户,此后原告曾因催讨而报警,也曾提起诉讼,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在诉讼时效范围内,被告袁雪芬所出具的办公楼加层拆除补偿款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付款也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造房结算单》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无依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贵正与被告(反诉原告)袁雪芬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建造厂房补充协议》和《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袁雪芬、何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贵正厂房东面排和中间地坪的工程款109,310元;
三、被告袁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正办公楼加层拆除补偿款10,500元;
四、被告袁雪芬、何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贵正以109,31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五、被告袁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贵正以10,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六、驳回原告王贵正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袁雪芬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两被告负担2,6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反诉原告袁雪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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