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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则明与: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国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章则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银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超,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军。
  原告章则明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吴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则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被告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超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山东省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奎星苑D6#、D7#、C4#楼工程劳务奖励费暂定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山东省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怡和花园项目劳务费60万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山东省兖州市(现济宁市兖州区)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奎星苑D6#、D7#、C4#楼工程由被告隆盛公司承建;2011年3月,山东省兖州市(现济宁市兖州区)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怡和花园工程由被告隆盛公司承建。后被告隆盛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由其挂靠单位被告吴国军负责施工。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军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因山东省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奎星苑D6#、D7#、C4#楼工程由被告吴国军(甲方)实际承包施工,原告(乙方)作为上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提升原告工作的积极性,被告吴国军愿意将上述工程纯利润的30%的奖励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吴国军又约定,被告因承包怡和花园项目,愿意支付一次性业务费60万元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均已完工,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吴国军作为被告隆盛公司的挂靠单位,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的劳务报酬,应当由被告隆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应付的报酬,两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相关证据。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怡和花园的业务费,协议约定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是在施工至六层,但该工程合同在未施工至六层时已经解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国军辩称,涉案工程确实都是原告介绍的,奎星苑工程是亏本的,怡和花园项目做了一部分就停了,原告也离开了工程,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国军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就怡和花园项目,被告吴国军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业务费60万元;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隆盛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2016)鲁081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山东省兖州市怡和花园小区工程,被告与案外人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已解除施工合同,在解除合同前涉案工程尚未全部施工至结构六层,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吴国军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奎星苑工程中曾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隆盛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吴国军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吴国军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隆盛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隆盛公司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吴国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隆盛公司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吴国军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和2月25日,被告隆盛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就兖州怡和花园小区(一期)第九标段C5#、C6#、地下车库的建设以及兖州怡和花园小区(一期)第十三标段D5#、D6#的建设分别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713.50万元和2,822.65万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吴国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吴国军就怡和花园工程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业务费6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结构至六层付20万元,封顶付20万元,竣工验收付20万元。2011年12月,上述两项工程停工,C5#、C6#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至六层主体完工(共17层),D5#、D6#工程施工至基础(共18层)。2013年5月10日,被告隆盛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经协商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均同意解除涉案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法有效文件。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2日,被告隆盛公司就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诉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该院出具(2016)鲁081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隆盛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部分工程价款为1,039.639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20万元后,案外人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隆盛公司119.6392万元,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5月4日庭审之日即工程款数额确定时间开始计算。
  庭审中,被告隆盛公司确认其与被告吴国军系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原告与被告吴国军之间就怡和花园项目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涉案60万元系因怡和花园项目产生,而该项目由被告隆盛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吴国军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外应当由被告隆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由被告隆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进行内部结算。其次,协议约定的60万元性质为“业务费”,原告表示“业务费”就是原告为被告参加招投标怡和花园项目所垫付的前期费用(非工程款),但对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上述业务费实为原告为促成被告隆盛公司承接怡和花园项目提供的服务,但根据怡和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隆盛公司并未最终完成整个项目,故原告主张60万元费用,依据不足,但原告确实付出了劳务,故本院依据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予以酌情考虑。被告隆盛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713.50万元和2,822.65万元,合计4,536.15万元,由于客观原因,上述两个合同并未按约定完成,根据审计,被告隆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39.6392万元,仅为合同价款为22.92%。本院认为,协议的约定是在2011年3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在2011年2月,业务费60万元应当也是基于上述工程造价来确定,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也应当按照上述实际履行的工程款比例收取业务费用,计13.752万元。现《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永远无法实现,但现被告隆盛公司已通过诉讼取得了工程款项,故其也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业务费用。关于利息的请求,工程价款的确定是在2018年5月4日,故利息亦应当自当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则明劳务费用13.752万元及上述欠款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章则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章则明负担7,554元,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小华

书记员:徐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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