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修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荣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修东诉被告朱荣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和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东和被告朱荣贤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胡修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被告朱荣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修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能帮原告联系到上海地铁5号线工程的施工项目,被告多次以联系项目需要购买礼品、消费招待等理由向原告索取共计30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迟迟不能兑现其联系工程的承诺,故逼问被告,被告最终承认其无法联系所谓的工程项目,并承诺在2017年3月28日归还300,000元,现还款日期早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归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19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以其为原告介绍5号线工程为由,向原告获取报酬后,由于无法帮原告拿到项目,故自愿写下借条,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
2、案外人汤学忠与被告之间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明(1)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汤学忠发短信,告诉汤学忠要求原告准备三字头的香烟,被告向原告索取财物的事实;(2)2017年1月7日,汤学忠通过短信方式替原告向被告询问承接工程事宜,被告回答春节前能开标,被告承诺过向原告介绍工程的事实;(3)2017年1月19日和20日,由被告向汤学忠发短信,希望汤学忠帮忙,汤学忠回复被告,多年朋友真心相待,知道真相后非常难过,被告回复说都是我的错,汤学忠知道被告欺骗原告和孙某某,被告向汤学忠承认错误的事实;(4)2017年2月3日和6日,被告在短信中表示希望汤学忠帮忙协商协调还款事宜的事实;
3、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公安报警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侦查后并未立案,原告并未胁迫被告写下借条的事实;
4、案外人孙某某、原告和汤学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自称其能够为原告介绍工程并索取报酬的事实;(2)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和孙某某确实向被告支付过现金和财物的事实,且被告自愿书写借条的事实;
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11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居间的业务关系,该法院已支持案外人孙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朱荣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本案唯一的证据是借条,双方形式上形成借贷关系。但借条只代表意思表示,不代表交付借款,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应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汇款凭证及交付的证据,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实质上是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而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本案也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原告朋友,可以向原告提供5号线的招聘信息,但招聘信息是公开的,原告也可以自行查询,这个信息不可能值700,000元,也不可能对居间合同的实际费用进行协商。嘉定法院判决书是强加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已上诉,如属其他基础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有其他基础合同的证据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供。第三、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强迫被告出具,事后被告向嘉定公安局报案,故本借贷关系无效;第四、本案原、被告经常在一起聚餐吃饭,香烟是收过几条,但没有拿过现金,本案系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朱荣贤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基础。认为借条不符合证据三要素,借条充斥送礼、吃饭等消费字眼,不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借条是被告书写,但被告并没有收到300,000元,是原告伙同他人强迫被告书写的。对证据2聊天记录截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四行中提到“知道工程要招标了我会告诉他们,由原告自行投标,是否能够中标我也帮不上忙”。结合短信“春节以后开标”,被告并不是介绍工程给原告做,而是需要原告投标,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是因为被告害怕,不知怎么处理,直到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又收到原告的威胁,才意识到要报警。虽然公安没有以敲诈勒索立案,但刑事上的胁迫与民事上的胁迫不一样,刑事没有定罪,不代表没有胁迫行为,汤学忠的话都是在猜测不予认可。笔录中被告说不写借条的话就不让被告出门,但原告的笔录并没有反映这个情况。根据笔录看其中的内容是错误的,通过笔录不能推断被告在民事上没有受到胁迫。对证据5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提出了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因被告认可借条是其亲笔所写,故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证据5,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作评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汤学忠和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消费和支出的事实。
证人汤学忠证言: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本人与孙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原告与孙某某系工作关系认识被告。因朋友说被告是5号线工程总指挥,故请被告一起吃饭、聚会,本人有时参与消费。二年间吃、玩的钱约有700,000元至800,000元。证人孙某某证言:其通过汤学忠认识的被告,被告说他是5号线工程总指挥,一直说介绍工程并暗示说要和上面的领导打通关系需要费用。本人与被告聚餐、消费等,目的是被告说介绍有5号线工程,前后连吃的、用的支出不会少于700,000元,写“借条”的金额是被告自己确定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汤学忠与原告认识40多年,是多年朋友关系,证词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不予采信。根据汤学忠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表述,认为都是传来的证据,并非他亲手经办的,对其证词不认可。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因其是另外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并已经起诉被告要求返还200,000元,孙某某是利害关系人,故对其证词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承接介绍工程项目,请托被告聚餐、消费等事实存在,但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上述双方的争议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冒充五号线工程总指挥,骗取财物,但侦查机关未立案,是属不当得利,原告为承接工程,委托被告在5号线地铁建设中承接工程也是居间委托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实际未提供交付借款的事实依据,故双方不存在借款,从借条的内容看,是原告给予被告吃请和礼品等行为,企图托被告关系来承包工程而支出的费用,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居间委托关系,应当认定:“不法原因给付”,此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原在奉贤区燃气管理所工作,其自称在2001年借调至上海5号线(地铁)工程指挥部(临时机构)工作,2011年12月退休。约在2014年年底,案外人汤学忠将被告介绍给另一案外人孙某某相识,因听闻被告系上海5号线(地铁)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要求被告为孙某某介绍工程,被告表示愿意。2015年下半年,案外人汤学忠将被告介绍给原告相识,原告亦要求被告为其介绍工程,被告亦表示帮忙安排。此后,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为获得上海地铁5号线工程的施工项目,多次陪同被告吃喝玩乐,并多次向被告送礼物等。但直至上海5号线(地铁)延伸段建设工程全线贯通,被告未给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介绍工程。2017年1月7日,案外人汤学忠短信询问被告“工程何时进场”,被告则回复:“争取春节前开标确定中标单位”。2017年1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等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就餐时了解到被告并非是上海5号线(地铁)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且已退休2年。为此,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等要求被告写下借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为:因5号线工程送礼、消费等欠胡修东300,000元,2017年3月28日欠付清,同时被告还出具给案外人孙某某的借条内容为:因接上海地铁5号线工程,用于平时给我买礼品、消费等共计400,000元。因此工程不存在,我存在欺骗行为,欠孙某某礼品400,000元。本人承诺2017年2月20日付200,000元,3月28日前付清。2017年1月19日当晚22时11分,被告短信告知案外人汤学忠并请求其帮助。次日,案外人汤学忠与被告联系,被告回复案外人汤学忠表示:“都是我错,还请汤总救我。同年2月27日,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孙某某200,0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就其上述出具给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的二份借条认为构成敲诈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报案。之后,被告亦未给付原告钱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因怀疑被告涉嫌经济犯罪,2017年9月11日,本院以(2017)沪0120民初16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诉求。后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一人民中级法院以(2017)沪01民终12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69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
本案在继续审理过程中,原告先以被告的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欠款300,000元,后又以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委托关系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还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而提出诉讼,但实际上双方并非属于借款关系。因原告听闻被告系上海5号线(地铁)副总指挥,原告给被告送礼、请被告吃、玩的目的是找关系承接建筑工作,以此获得利益,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告借此答应原告帮忙安排,但未说明其真实身份,并接受原告的吃请送礼,以满足其个人私欲,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故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交往中的吃请、送礼所支出的费用,是为了获得更多利益,故被告出具的“借条”,不符合构成不当得利形式要件,对该借条被告否认收过原告给付钱款,原告也未提供支付给被告钱款的事实依据,双方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原告为承接工程而吃请被告导致其损失,而由此引起的纠纷,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民事行为的居间合同关系。第二、双方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扰乱社会的公共经济秩序,违反了法律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当原告意识到无法获得利益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修东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修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芳
书记员:张元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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