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思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飞,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育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欢,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荣和。
第三人:盛晓琳。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琪,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思郑与被告盛育超、第三人陈荣和、盛晓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夏飞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刘雪欢、第三人盛晓琳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思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共同共有转为份额1%的不等额按份共有的变更登记行为;2.撤销被告以80,000元的低价转让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1%份额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由别人介绍认识,期间多有往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9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二分。此后多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名义推脱,没有还过原告一分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结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共四次借到原告85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1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6年12月8日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1%份额的不等额按份共有,而第三人陈荣和占50%份额,第三人盛晓琳占49%份额。被告又于2017年1月19日将该1%份额假借买卖的名义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盛晓琳。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使原告债权无法足额受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盛育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撤销权是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为了保护债权人债务合法清偿,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陈荣和于2009年自愿协议离婚,早于原告所称的发生民间借贷的2013年;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经商活动,有许多事项需要被告帮忙,不是民间借贷,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被告的借款案件已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是否存在合理债权尚无法确定。
第三人陈荣和、盛晓琳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被告与第三人陈荣和离婚时的约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两第三人所有,由于当时房屋被法院查封,到2016年12月才转让给两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不损害原告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第三人对借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原始档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转让是基于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陈荣和的离婚协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恶意,是为了逃避以后的债务,原告当时借款给被告时并不清楚当时被告已经离异,原告当时能查到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陈荣和代被告清偿债务,没有第三人清偿债务的凭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过法院盖章确认;对银行转让凭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款与房屋有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育超与第三人陈荣和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盛晓琳系双方婚生子女。2003年11月20日,被告盛育超、第三人陈荣和、盛晓琳取得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盛育超、陈荣和、盛晓琳。2009年1月19日,上述房屋因(2009)静民一(民)第520号一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日期至2011年1月19日,权利被限制人为被告盛育超。2012年2月1日,上述房屋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日期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12月4日,上述房屋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日期至2016年12月4日。另外,上述房屋于2003年4月1日被设定了债权金额为420,000元的抵押,2016年12月21日抵押登记被注销。
2009年1月22日,盛育超与陈荣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上海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陈荣和、盛晓琳共同共有。
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200,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500,000元;2013年9月5日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付款150,000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确认结至2013年12月30日共四次借到原告850,000元。
2016年8月30日,被告盛育超与案外人上海尚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就(2009)静民一(民)第52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约定,盛育超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执行款1,6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执行款200,000元,上海尚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按时全额收取1,800,000元后,不再主张剩余执行款项;盛育超就2016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执行款1,600,000元提供保证人陈荣和、盛晓琳、陈福宝,保证人就该笔1,600,000元执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尚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收到该笔1,600,000元后7个工作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上海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11月23日,第三人陈荣和向上海尚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600,000元。2016年12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上海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被登记注销。
2016年12月8日,被告盛育超、第三人陈荣和、盛晓琳申请将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情况登记为按份共有,盛育超占1%产权份额、陈荣和占50%产权份额、盛晓琳占49%产权份额。2016年12月27日,被告盛育超与第三人盛晓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1%的产权份额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盛晓琳。2017年1月19日,被告盛育超、第三人陈荣和、盛晓琳申请将上述房屋登记为盛育超、盛晓琳按份共有,陈荣和、盛晓琳各占50%产权份额。
2018年7月23日,原告胡思郑诉被告盛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9年1月14日,原告胡思郑再次起诉被告盛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盛育超分期归还原告胡思郑借款850,000元及利息。2019年2月20日,原告对上述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目前在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及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使原告债权无法足额受偿。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房屋变更登记是基于被告盛育超与第三人陈荣和的离婚协议,盛育超与陈荣和于2009年1月22日离婚时房屋被法院查封,因此到2016年12月才过户给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盛育超与第三人陈荣和于2009年1月22日离婚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归两第三人共有房屋,该时间比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段2013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早了4、5年。被告盛育超与第三人陈荣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可能损害尚未形成的原告债权;其次,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6年12月将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变更为盛育超占1%产权份额、陈荣和占50%产权份额、盛晓琳占49%产权份额的按份共有,后由被告盛育超将1%的产权份额以8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盛晓琳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涉案房屋归第三人陈荣和、盛晓琳共有的约定,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无偿转让财产及低价转让财产,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也不涉及被告的个人财产;另外,原告提出因为查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才放心付款给被告,但在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段2013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前后,涉案房屋不仅有抵押,还被法院查封,原告在查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同时也能查到抵押和查封情况,根据当时涉案房屋的登记状况不足以判断被告是否有偿债能力。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的变更登记及转让行为并不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且,原告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尚在执行过程中,目前无法确定原告债权无法足额受偿。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胡思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胡思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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