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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良与:上海沪东电碳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货真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原告:胡文良,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125弄12号1205室。
  被告:上海沪东电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坚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秀辉,董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文良与被告上海沪东电碳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文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胡文良负担。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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