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先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敏,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
法定代表人:周永官。
原告荣先春诉被告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原告荣先春在缴纳诉讼费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荣先春撤诉。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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