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爱国。
原告:成娟娟。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男,1975年8月22日生,系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爱国、成娟娟诉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策营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爱国、成娟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张群、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陈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爱国、成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南通东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817,645元,首期房价款247,64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此前,被告趁机通过工作人员和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多收取了原告100,000元。原告事后发现该笔款项不含在房款里,遂多次向被告询问原因,然被告答复是服务费,却又说不出个所以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无权收取原告服务费或者其他性质费用,故诉讼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流水、服务费POS单,拟证明被告以服务费名义收取原告100,00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身份是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买卖合同中也无服务费项目的约定;3、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房久宽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和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是代理关系,不是居间关系,不能收取佣金以外的费用。
被告开策营销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服务费是事实,但不是趁原告不备盗刷的。原、被告之间有服务协议,现原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已成交,被告已经完成了所有服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购房服务书,拟证明原、被告有服务协议,原告对支付服务费是明知的,且服务费和购房签约价共同构成购房成本。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对服务费另有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不是原告成娟娟本人签名,且认为该服务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无权收取服务费。本院对原告证据1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因该合同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对服务费无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否认系成娟娟本人签字,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服务书虽是由被告提供的文本,但文本内容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上有歧义的文字,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开策营销公司系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为原告买房提供服务。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和2016年12月7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0,000元和9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成娟娟在被告提供的《购房服务书》上签字,内容为“本人自愿委托代理服务商就本人购买‘东宝·湖滨华庭’商品房提供系统服务。拟申请房源为东宝·湖滨华庭7幢XXX室(具体以售楼处公布为准),本人同意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代理服务商全额付清服务费12万元整。本人充分熟知服务费与房屋签约价共同构成本次购房费用”。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向被告购买湖滨华庭4幢XXX室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817,645元,首期房价款247,64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无权收取原告服务费或者其他性质费用,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开策营销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取得了房屋的权利。原告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时,不但未就已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提出过相关主张,反而仍向开发商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额房款,可以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完成了服务义务,被告按约定收取服务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收取该服务费,以及该款项系多收取的房款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后再行就系争服务费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爱国、成娟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蒲爱国、成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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