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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小妹、:李文才与:郑瑞雍、:葛正国、第三人:印蔚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小妹。
  原告:李文才。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毓敏,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瑞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正国。
  第三人:印蔚福。
  原告蔡小妹、李文才与被告郑瑞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20日追加被告葛正国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2日追加第三人印蔚福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冯毓敏、被告郑瑞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小妹、被告葛正国、第三人印蔚福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小妹、李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郑瑞雍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初,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通过外甥介绍认识了被告郑瑞雍,后与其协商借款事宜,最终原告确认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郑瑞雍称其身上并无财产,可以通过房屋买卖贷款方式,直接由放贷方转账至原告蔡小妹账户。2016年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大宅小区XXX幢XXX号XXX室(两原告共有)的房屋以总价为730,000元售予被告,其中首付为230,000元,银行贷款500,000元。2016年3月2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直接转账363,000元至原告蔡小妹账户。后,原告蔡小妹与被告郑瑞雍确认:原告蔡小妹共计收到被告郑瑞雍资金为363,000元,故双方借款金额为363,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为2,400元(被告每月公积金还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两原告将本息还清后,被告第一时间配合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回两原告。2018年3月,原告蔡小妹女儿找到被告,提出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后,要求被告郑瑞雍将该房屋返还(过户回两原告)。可被告称,若要将该房屋过户回两原告,需支付900,000元。之后双方协商无果。综述,两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瑞雍辩称,第三人印蔚福(原告蔡小妹儿子)通过原告蔡小妹外甥介绍认识被告,因第三人需要用钱故将两原告的房屋卖给了被告,同时约定房屋先由两原告居住一年并支付房租。被告已支付两原告房款730,000元,第一笔为250,000元现金,第二笔为公积金贷款,第三笔尾款也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正国辩称,对两原告与被告郑瑞雍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清楚,但涉案房屋已由被告郑瑞雍出售给他。
  第三人印蔚福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郑瑞雍系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363,000元,被告郑瑞雍陈述的其他款项均未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缴费通知单、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缴款书、个人信贷记账凭证、存款账户信息查询、存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与被告郑瑞雍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屏一组,证明原告的女儿和儿子(第三人印蔚福)每月向被告郑瑞雍支付借款利息;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组,证明原告蔡小妹从卖房至今,除了收到公积金贷款363,000元外,未收到被告郑瑞雍支付的任何款项;3、第三人与被告郑瑞雍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4、建行转账凭条、收据、个人住房贷款下载文件各一份,证明办理公积金贷款必须先支付房屋的首付款,被告郑瑞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提供的首付款转账凭证为230,000元,但实际被告仅支付了23元,原告并未收取购房的首付款。被告郑瑞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同原告证据4),证明原告蔡小妹收取了被告郑瑞雍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30,000元;2、证人证言(姜国强)、情况说明(余林宗)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瑞雍已经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尾款。被告葛正国和第三人印蔚福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瑞雍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印蔚福尚欠被告郑瑞雍其他款项,系归还其他款项;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编辑过;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已明确原告收取了首付款。被告葛正国对原告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瑞雍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首付款;对被告郑瑞雍证据2表示证人系被告郑瑞雍的亲密朋友,且与被告陈述有矛盾之处,故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亦不认可。被告葛正国对被告郑瑞雍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郑瑞雍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因无书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情况说明因出具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庭审中,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凌河路支行调取了2015年10月13日被告郑瑞雍向原告蔡小妹转账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上述证据显示当日被告郑瑞雍向原告蔡小妹转账23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郑瑞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大宅小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郑瑞雍,总价为7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郑瑞雍转账支付原告蔡小妹2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郑瑞雍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6年2月22日,两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郑瑞雍名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蔡小妹收取了被告郑瑞雍的公积金贷款363,0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郑瑞雍与被告葛正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郑瑞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被告葛正国,2018年5月21日,涉案房屋被登记在被告葛正国名下。
  另查明,两原告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两原告与被告郑瑞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从系争房屋的支付房款情况来看,被告郑瑞雍辩称除公积金贷款的363,000元外,其余购房款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但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看,首付款230,000元,被告郑瑞雍并未实际转账支付,至于尾款,更无相应的收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现金的资金来源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其余款项为现金方式支付,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来看,房屋已在2016年1月出售给被告郑瑞雍,同年2月过户,但房屋至今由两原告居住和使用,亦不符合常理。被告郑瑞雍辩称,其又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了两原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郑瑞雍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骗取公积金贷款,故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蔡小妹、李文才与被告郑瑞雍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小妹、李文才共同负担20元,被告郑瑞雍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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