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颖、:李鼎鸣与:上海艺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颖。
  原告:李鼎鸣。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东。
  原告蔡颖、李鼎鸣与被告上海艺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于2019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颖、李鼎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颖、李鼎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旅游服务费人民币73,997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签证办理费损失6,94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至被告营业场所报名参加了由被告组团定于2018年8月8日至8月23日前往英国为期16天的三人(分别为两原告及儿子李铭顺)旅游项目,并于当日及次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旅游服务费48,998元及24,999元,共计73,997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于当月30日前往英国驻上海领事馆的签证服务中心办理相关签证事宜,原告为此向签证服务中心支付办理签证服务费6,942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发现原先已预订的8月8日由上海飞往伦敦的MU551、8月22日都柏林飞往伦敦的EI174及8月22日伦敦飞往上海的MU552航班均无法办理正常值机,后原告通过航班售票方联系得知原告等人原定的机票已被退票。至此,原告等人原定于2018年8月8日赴英国旅游的计划最终未能成行,原告此后也一直无法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东取得联系,而被告原先的经营场所也已关闭,不再经营,致使原告索赔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艺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行程单、收据、交通银行及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签证中心服务清单及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机票订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针对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25日,两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经营场所报名参加由被告组团定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3日前往英国为期16天的三人旅游项目(包括两原告之子李铭顺),并于当日及次月2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旅游服务费48,998元及24,999元,共计73,997元。同年7月30日又向签证服务中心支付了签证服务费6,942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发现原定的8月8日由上海飞往伦敦的相关航班均无法办理正常值机,后通过航班售票方联系得知原告等人的机票已被退票。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夏东,且被告原先的经营场所已关闭,不再经营,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诉讼来院。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一子名为李铭顺。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与游客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虽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8年2月25日及2018年3月26日支付了相应的旅游服务费用共计73,997元,又于同年7月30日向签证服务中心支付了签证费用6,942元。事实上,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旅游合同义务,即支付了相应的旅游服务费用。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达到旅游合同的目的,即原告无法达到赴英国为期16天的旅行。显然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到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颖、李鼎鸣人民币73,997元;
  二、被告上海艺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颖、李鼎鸣损失人民币6,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上海艺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肖明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