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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一斐、:张金华与: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一斐。
  原告:张金华。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男,1975年8月22日生,系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一斐、张金华诉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策营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一斐、张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张群、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陈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一斐、张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南通东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632,201元,首期房价款262,20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签约当日,被告趁机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多收取了原告100,000元。原告事后发现该笔款项不含在房款里,遂多次向被告询问原因,然被告答复是服务费,却又说不出个所以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无权收取原告服务费或者其他性质费用,故诉讼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服务费收据、服务费POS单,拟证明被告以服务费名义收取原告100,00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身份是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买卖合同中也无服务费项目的约定;3、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房久宽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和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是代理关系,不是居间关系,不能收取佣金以外的费用。
  被告开策营销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服务费是事实,但不是趁原告不备盗刷的。原、被告之间有服务协议,但协议已找不到。现原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已成交,被告已经完成了所有服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对服务费另有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因该合同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对服务费无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开策营销公司系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南通市通州区湖滨华庭12幢XXX室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632,201元,首期房价款262,20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签约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无权收取原告服务费或者其他性质费用,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此,首先,虽然被告未能提供服务合同,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的100,000元系盗刷,且被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原告对此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未曾及时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原告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支付房款时,未就系争100,000元提出过相关主张,反而仍向开发商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额房款。根据以上两点,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和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是同一天,应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服务符合协议内容,否则原告完全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拒绝支付。现原告通过被告开策营销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取得了房屋的权利,被告的服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收取该服务费,以及该款项系多收取的房款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后再行就系争服务费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一斐、张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邓一斐、张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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