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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林华、:沈火华与:房志娟、:赵国庆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林华。
  原告:沈火华。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志娟。
  被告:赵国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林华、沈火华与被告房志娟、赵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9年5月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华、沈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被告房志娟和赵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和王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林华、沈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的买卖行为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两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购房款为90,000元。200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0,000元,被告则交付房屋给原告,此后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起,因房价上涨被告赵国庆提出买卖失败要求收回房屋,原告则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事宜,两被告予以拒绝,明显有违诚信,故提起诉讼。
  被告房志娟、赵国庆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国庆将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是事实,口头约定购房款为12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5年交付房屋时,原告仅付款90,000元,余款未付清,此项买卖被告房志娟不知情也不同意,合同无效。2016年起,被告赵国庆曾向原告塞条子,要求原告付清购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经协商未果。现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6日颁发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42.9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显示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房志娟。2005年11月11日,两原告向被告赵国庆支付购房款9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及《房地产权证》。此后,原告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起,被告赵国庆以塞条子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本市户籍,家庭名下无其它房产。2016年9月22日,被告房志娟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同年10月22日被告房志娟取得补发的《房地产权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显示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赵国庆。
  在审理期间,两原告确认:两被告在涉案房屋的楼上同时拥有一套房屋即3号XXX室,该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房志娟对当时出售房屋一事是知道和同意的,此后其虽经常去市区,但每个月仍会回3号XXX室居住,从未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购房款系90,000元,不存在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国庆从2016年起经常会至3号XXX室居住,期间向原告塞条子;从被告赵国庆所塞条子的内容也可反映上述事实。两被告确认:被告房志娟从2000年起长期居住在市区,对出售涉案房屋一事并不知情,直至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才得知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赵国庆的条子不认可;两被告确拥有3号XXX室的房屋,但被告赵国庆也从2016年起不再居住此房屋。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结婚登记资料、《房地产权证》、收条、水电物业有线电视交费凭证、居委会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国庆作为共同权利人将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并收取购房款90,000元,同时交付房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认为购房款应为120,000元无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房志娟作为登记权利人虽现对房屋买卖提出异议,然根据双方的交易过程,原告从2005年起实际入住使用至今,两被告同时拥有3号XXX室的房屋,在交易发生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中被告房志娟未曾提出异议,同时也注意到被告房志娟曾于2016年10月补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此可推定被告房志娟对该项交易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现两原告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有效并要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关税费未约定,则按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认为合同无效并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有违诚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林华、沈火华与被告赵国庆就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行为有效;
  二、被告房志娟、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林华、沈火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即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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